(2015)长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典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典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典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典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典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典科与被害人江某的妻子王某系情人关系。2014年10月30日6时许,被害人江某跟随王某发现其进入被告人李典科在星沙街道二区的出租房,被害人江某便踢门入室质问其二人,被告人李典科害怕江某打人,便拿起桌上水果刀朝江某腹部、胸部连刺几刀,随即逃离现场。经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江某所受损伤符合他人持锐器作用所致,伤后行剖腹探查空肠破裂修补、肠系膜破裂修补、肠粘连松解、腹部及胸部刀伤清创缝合术,术中见空肠上有2个直径分别为2.2cm、2.7cm破口,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7日下午18时许,公安民警在冷水江市三尖镇利渡村往九江村公路岔路口处将被告人李典科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伤害江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典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书)及其说某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典科赔偿了被害人江某31000元,江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典科从轻处罚。该项事实有谅解书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典科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典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典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典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事实、性质及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典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智华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