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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唐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唐某,农民。被告向某甲,农民。(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艳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睦。从2011年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维持婚姻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向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向某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向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拒绝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所颁发,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唐某与被告向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向某丙。被告从2006年冬天开始外出务工挣钱,唐某在家抚养小孩,期间被告一直寄钱回家,每年都回家过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因为家庭生计而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被告对家庭一直在尽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为由提出离婚,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