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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志坚等二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坚,振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一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坚,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局抓获;7月2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史明瑞,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及振伟,男,1986年4月5日,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暂住赤峰市。因犯职务侵占罪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坚、及振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鹏、刘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坚、及振伟及指定辩护人史明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I3年8月至2014年6月底,被告人李志坚以邮包夹带毒品、让被告人及振伟通过银行卡向其付款的方式,通过快递渠道以每克300元价格先后多次向及振伟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140余克,得款人民币43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及振伟以每克500至1000元价格,先后向常某某、于某某、杨某某、尚某某、魏某某、王某甲、齐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30克,得款人民币149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及振伟在收取被告人李志坚给其邮寄的甲基苯胺邮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18.9121克。综上,被告人李志坚共向被告人及振伟贩卖甲基苯胺140余克;被告人及振伟共贩卖甲基苯胺48.9121克。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证人常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志坚、及振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振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振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志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笋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志坚、及振伟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坚辩解其帮他人邮寄邮包,不知道邮寄的是毒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志坚受他人委托代为邮寄物品,并不知道邮寄物品中有毒品,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指控李志坚贩卖毒品数量140克证据不足。被告人及振伟辩解给尚某某的毒品和被当场查获冰毒18.9121克,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数量中。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志坚以每克300元价格向被告人及振伟贩卖毒品,李志坚让及振伟将购买毒品款汇入其银行卡内,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多次向及振伟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140余克,得款人民币43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志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城区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卡号:×××,户名:李志坚。10月26日,及振伟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网点柜面给李志坚账号汇款金额人民币2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0日,李志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卡号×××,自开户之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及振伟给李志坚银汇款12笔,合计人民币4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调取了李志坚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所使用157XXXXXXXX号手机通话详单,经查在此期间与内蒙古赤峰市155XXXX****、130XXXX****手机号码通话和发送短信,确认以上手机号码系及振伟依次使用,用此联系方式与李志坚进行毒品交易。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7月4日17时27分21秒(通话时长192秒),被告人及振伟使用155XXXXXXXX号手机拨打被告人李志坚157XXXXXXXX号手机。5、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6月29日11时43分03秒至12时49分42秒,被告人李志坚在广东省清远农业银行金沙支行、汇祥支行取款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对李志坚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三合一尿样检测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22日17时2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对李志坚的人身及居住的连州市周全大酒店601房进行搜查。在李志坚左侧裤兜内驾驶证内发现卡号为×××的邮政储蓄绿卡通一张和账户为×××的自动取款机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一张,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8、协查函证实,喀喇沁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喀公林(协)字(2014)第012号协查函向连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发出协查,协助查找李志坚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涉案人员“金钩”、“阿华”的情况。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其辖区旅店街游戏厅进行了详细清查和调查,未发现有叫“金钩”、“阿华”的涉毒人员。9、喀喇沁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喀喇沁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及振伟等贩卖毒品案件中,通过及振伟交待和侦查发现广东省东莞市人李志坚通过快递多次贩卖给及振伟毒品冰毒。为避免及振伟被抓捕后李志坚因与及振伟中断联系而逃避侦查,毁灭证据,侦查人员在赴广东抓捕李志坚前,提审及振伟要求及振伟给李志坚打电话,对李志坚进行稳控,及振伟主动配合工作。2014年7月4日17时27分21秒(通话时长192秒)使用手机(155XXXX****)拨打李志坚手机(157XXXX****)说:“近期我有事,手机可能关机,过段时间我凑点钱,再要点东西”李志坚说:“好”。2014年7月12日,侦查人员赴李志坚居住地广东省清远市开展进一步侦查工作。2014年7月22日,在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全力配合下,通过旅客住宿信息获悉李志坚在连州市番禺路周全大酒店601室住宿,侦查人员会同连州警方周密布控,于当日16时许,在连州市番禺路周全大酒店601室将犯罪嫌疑人李志坚抓获。7月23日,自广东省连州市押解李志坚回喀喇沁旗;7月25日,将李志坚押解到喀喇沁旗公安局。10、被告人及振伟的供述证实,他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附属医院对面小区租住。联系电话130XX****XX,别人叫他小宝。2013年8月份,他通过小敏联系上广东清远李志坚后,他打电话联系李志坚购买毒品,李说每克300元,一次最少10克给发货。他说现在手里没钱,李说最少给汇1500元钱,打完电话李给他发一个农行的卡号,户名李志坚,他往这个卡里汇1500元钱,李发短信告诉他,通过顺丰快递给他发过来了。三天后,他在赤峰西城菜市场西门往东顺丰快递门市把装冰毒的快递取出来,当时快递的名字是他蒙的,具体写什么名字记不清了。过了四、五天,他把剩下的1500元钱给李志坚汇过去了。过了20多天,他给李发微信说给发点“东西”(毒品),李把上次那个卡号发给他了,他去农业银行汇了2000元钱,他用短信把地址和名字给李发过去了,当时名字是他编的。李把10克冰毒混在茶叶里通过韵达快递给他发过来,他在赤峰站前街韵达快递取的冰毒。2013年冬天的时候,他在李志坚那里买了20克冰毒,通过圆通快递发过来的,快递留的名字是他编的,这次是把冰毒藏在玩具里了。2014年过年的时候,他从李那里买了30克冰毒,是通过圆通快递发过来的,快递留的名字是他编的。2014年2月的时候,他从李坚那里买了30克冰毒,是通过圆通快递发过来的,快递留的名字是他蒙的,30克冰毒是藏在化妆品盒子里的。同年3月时候,他从李那里买了10克冰毒,通过韵达快递发过来的,快递的名字是他蒙的,这次10克冰毒是藏在茶叶盒子里的。同年6月的时候,他从李那里买了20克冰毒,冰毒藏在茶叶盒子通过韵达快递发过来的,当时写的是“王利”的名字。6月28日的时候,他给李打电话说要点货,他把5000元汇到李用短信发来的一个农业银行卡号上,户名是李志坚,李后来通过韵达快递给他邮来20克冰毒,快递上写的名字是“王利”,名字是他编的。李志坚每次夹带冰毒的茶叶包装是长30公分、宽20多公分、高5公分左右的黄纸盒,盒子上两面都画着松树,写着连州特产柏木山“白茶王”,盒子里面装着茶叶,通常把冰毒用一个或几个大塑料袋捆成长条卷状。11、被告人李志坚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14时许,他在连州周全酒店601房间被警察抓住的。广东的一个人贩毒过程中他负责邮寄毒品,用他的账号收取卖毒品钱,他从中赚取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2013年8月份,他开始往赤峰贩卖冰毒,赤峰那个人(及振伟)买毒品都跟他联系,把钱汇到他的账号,他收到钱后通过快递把毒品按照买方提供的地址寄出去,毒品一般都夹带在邮件里,邮件有时是玩具,有时是茶叶,有时是他或是其他人把毒品寄出去。赤峰那个人给汇过多少次款没统计过,每次汇款1000元、2000元至5000元不等,从内蒙古汇过来的钱都是用于购买毒品,他就和内蒙古赤峰那一个人联系过,不认识内蒙古的其他人。按照公安机关调取的农业银行卡和邮政储蓄卡上有关赤峰那个人给他汇款情况计算数额就对了,总共30000多元。2013年年底,他开始使用手机号码是157XXXX****,以前用过的手机号忘记了,赤峰那个人的手机号记不住了。他前段时间把二三年前办理的农行卡丢了,卡号记不清了,是用他的名字办理的,后来又补办的。这张农业银行卡最后一次毒品交易是2014年6月29日下午,(侦查人员向其出示一张账号为×××的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这张客户通知书是6月29日他用农行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转账时的。2014年7月22日,在他身上扣押的邮政储蓄卡绿卡通卡号为:×××,赤峰那个人买毒品往他这张卡上汇过款,是用他的名字在连州开的户,赤峰这个人购买毒品款都汇到他丢的农行卡和被扣押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他现在用157XXXX****手机号外,与赤峰那个人联系还用过一个手机号,是他去年用的。赤峰那个买毒品的人提供给他的收件人姓名写过“王利”、“及振伟”,还写过其它啥名他记不清了,他寄件时用过的名字有“黄伟”。二、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及振伟以每克500至1000元价格,先后三次向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得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他通过锦山镇的巴彦军认识的宝子,宝子姓及,大名不知道,电话是130XX****XX。他认识宝子后至2014年6月,从其那里买过三次冰毒,每次买一小袋,每袋约有五六分,总共有2克左右,一共花了2000元。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7月3日,公安人员对常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三合一尿样检测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3、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10号,及振伟编为5号,经常某某辨认指出5号男子就是卖给他毒品的“宝子”。4、被告人及振伟的供述证实,他卖给常某某冰毒大约有两、三次,每次不到1克,共卖了2克,卖了2000元钱。三、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及振伟以每克500元至700元价格,先后三次向于某某贩卖甲基苯胺共计3克,得款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吸的毒品是从一个姓及的叫小宝手里买的。2013年夏天至小宝被抓获前,他从小宝手里卖过10多次毒品,共有8克左右。他两次给小宝现金1900元,剩下的请小宝吃饭了。2、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10号,及振伟编为5号,经于某某辨认指出5号男子就是卖给毒品的“小宝”。3、被告人及振伟的供述证实,他卖给于某某两次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于某某近1克冰毒,以1400元价格卖给于某某2克冰毒。剩下的都是他俩在一起吸食了,未向于某某要钱,有时请他吃饭了。四、2013年末,被告人及振伟以每克500元价格先后两次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胺共计2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末,他从及振伟手里买过两次冰毒,不超过2克冰毒,花了1000元左右。2、被告人及振伟的供述证实,他卖给杨某某冰毒2克多点,他俩在一起吸食很多毒品。五、2013年8、9月份至2014年6月,被告人及振伟与尚某某经常出入赌场,尚某某用在赌场赢得的钱分给及振伟人民币1万元,及振伟多次给尚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吸食,总计10余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及振伟是他徒弟,及和他学过基建技术。他一直在及振伟手里拿冰毒,平时带及振伟出去赌博,在赌场上没少给及振伟钱,有一万多元钱,他拿毒品就不再给及钱。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魏某某开车从敖汉旗回赤峰的路上,魏某某问有没有冰毒,他说没有。魏说及振伟有冰毒,他们开车到赤峰菜市场附近找及振伟,及振伟给他俩一人一袋毒品,是魏某某掏的钱。他知道及振伟手里有冰毒,他想吸的时候就跟及振伟要,每个月至少找及振伟拿一次,每次多的时候给1克多,少的时吸几口就走了。2014年春节前,及振伟给了他3克冰毒。他从及振伟手里一共拿乐20克冰毒。2014年6月,在水榭花都及振伟给他1克多冰毒。2、被告人及振伟的供述证实,他与尚某某系师徒关系。尚某某经常带他上赌场,在赌场上给他钱。尚要冰毒,他就给,一共给尚某某10来克冰毒。六、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及振伟以每克800元价格先后多次向魏某某贩卖甲基苯胺共计9克,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他认识了喀喇沁旗的小宝,就开始从小宝手里买毒品。第一次他给小宝打电话说要1克冰毒,他们约定在赤峰市松山区水上公园对面的琳熙宾馆北侧的空地见面,小宝坐在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到约定地点给他一个软玉溪的烟盒,他给小宝800元钱就走了,玉溪烟盒里有一塑料袋里装着颗粒状的1克冰毒。9月的一天,他给小宝打电话说要3克冰毒,小宝让他去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菜市场门口等,他开着车到了以后,小宝给他三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冰毒,他给小宝2400元钱,他和小宝在车上吸了点。2014年2月12日,他给小宝打电话说买冰毒,小宝在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东口一个厕所旁边卖给他2克冰毒,他说钱紧就给了小宝1000元钱。3、4月份的一天,小宝向他借3000元钱,他说别还钱再拿点冰毒,在小宝给了他1克冰毒。6月的一天,他给小宝打电话要买冰毒,在赤峰市红山区五门市小宝给他大约2克冰毒,当时他没给小宝钱,给了小宝一块仿制的浪琴手表。他在小宝那一共买了12、3克冰毒,花一万多元钱。2、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10号,及振伟编号为5号,经魏某某辨认指出5号男子就是卖给他毒品的“小宝”。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7月3日,公安人员对魏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三合一尿样检测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4、被告人及振伟的供述证实,他卖给魏某某有四、五次冰毒,1克、2克、3克的时候都有,每克800元,一共8克左右,魏给他6000元左右。七、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及振伟以每克1000元价格贩卖王某甲甲基苯丙胺1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小宝叫及振伟,他是通过魏某某认识的小宝。2014年6月的一天,他通过微信和小宝联系,向小宝要电话号码,当时小宝用的是155开头的手机号,他问小宝有东西(冰毒)吗?小宝说有,他们约好在赤峰市新城九天国际附近见面,他开着车到九天国际,小宝从裤兜拿出一个透明塑料袋给他,里面装着约1克冰毒,小宝向他要1000元钱。2、被告人及振伟的供述证实,他卖给王某甲1克冰毒,1000元钱卖的。八、2013年末至2014年5月,被告人及振伟以每克1000元价格先后3次向齐某某贩卖甲基苯胺共计3克,得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平时称及振伟为小宝,他吸的冰毒是小宝给他的。2013年年末的一天,他给小宝打电话要东西(冰毒),他们约好在锦山汽车站对面加油站东边胡同见面,小宝给他一小塑料袋冰毒,1克左右,他给小宝1000元钱。2014年2、3月份,他借给小宝2000元钱,过了一个月小宝也没还钱,他朋友叫杨某某说,钱要不回来就让小宝用冰毒顶账。2014年5月份,他向小宝要了两次冰毒,每次1克左右,小宝说用借他的钱顶这两袋冰毒款了。2、被告人及振伟的供述证实,他卖给齐某某三次3克冰毒,一次以1000元卖给齐某某1克毒品。另外他借齐某某2000元钱,没钱还就给了齐某某2克冰毒。九、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及振伟和魏某某在收取被告人李志坚给其邮寄甲基苯胺邮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胺18.912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3日10时许,喀喇沁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匿名举报称:犯罪嫌疑人及振伟在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街韵达快递接收邮件中夹带冰毒。2、案件来源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日10时许,喀喇沁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按照匿名举报线索获悉在赤峰红山区暂住的犯罪嫌疑人及振伟在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街韵达快递门市前交易毒品,迅速组织警力在红山区站前街韵达快递门市附近布控;10时40分,及振伟、魏某某从韵达快递门市取出夹带毒品邮件,侦查人员将及振伟、魏某某抓获,并在携带的邮件中查获毒品冰毒。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赤通速递公司客服经理。她们能找到的从广东省清远市寄到赤峰市红山区的邮件详单只有这两张,单号为7453415761、9233558553。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8时许,他给小宝打电话问有货吗,小宝说暂时没有,9点多钟可能有,他就和小宝约好在赤峰市红山区红城新世界见面。9点左右他开车找到小宝,小宝让他开车拉着去外环。他们到赤峰市红山区外环的一家物流公司,途中小宝说“货”从通过物流公司从广东邮过来的,在茶叶里,这时他才知道小宝让他帮着去冰毒。他们在物流公司门口呆了一会,小宝下车去取货,警察就把他们抓住了。5、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15时许,他在宝子家楼下等着宝子时,几个警察过来把他带走了。昨天他在宝子家吸毒时,宝子说明天回来东西让他尝尝,宝子还说要用3000元钱,过两天就还他,他说就1000元,他让他媳妇李姗姗给宝子汇了1000元。6、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10号,及振伟编为8号,经赤峰市红山区韵达快递总店员工王崇进行辨认指出8号男子就是2014年7月3日10时到站前街韵达快递门市收取邮件的男子。7、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3日16时30分,侦查人员对抓获及振伟时所缴获的蓝色塑料包装的1900770556679号韵达快递邮件内装物品进行开包检查,打开蓝色塑料包装后发现内有黄色柏木山牌“白茶王”茶叶包装盒1盒,打开茶叶盒见白色蓝边2克小袋塑料包装的柏木山牌“白茶王”茶叶60袋,包装下部纸板隔层下有用透明胶带缠绕锡箔纸包裹的长12.2㎝、10.6㎝,直径均为1.8㎝长条状物品2个,分别打开,锡箔纸里是蓝色复写纸,蓝色复写纸里发现有长12㎝、宽10㎝和长10㎝、宽8㎝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的白色透明塑料袋2个。予以扣押。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对及振伟所居住的赤峰市红山区附属医院小区2栋3单元405室进行搜查。侦查人员从及振伟家卧室床下发现白色塑料袋盛装的小包装(2克)柏木山牌“白茶王”茶叶52袋。在卧室床下蓝色塑料垃圾桶发现吸毒用吸壶1个、酒精1瓶、用卫康牌隐形眼镜护理液瓶自制的简易酒精灯1个,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9、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4)第081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材料白色晶体两包,塑料袋包装。电子秤取白色晶体(小包)净重7.7202克,白色晶体(大包)净重11.1919克;所检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0、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检技鉴(2014)48号鉴定书证实,检材:圆通速递(详情单)7453415761、9233558553号各1页。原件。样本:李志坚、及振伟书写字迹各2页。原件。鉴定意见,检材圆通速递(详情单)7453415761、9233558553号寄件人姓名栏、寄件地址栏、收件人姓名栏、收件地址栏字迹是李志坚书写;检材圆通速递(详情单)7453415761、9233558553号收件人签名栏字迹就现有材料不能认定李志坚、及振伟书写。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7月3日,公安人员对及振伟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三合一尿样检测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2、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经被告人李志坚辨认是其持有的银行卡;冰壶1个、酒精1瓶、自制酒精灯1个,经被告人及振伟辨认是其吸毒所用工具。1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08)松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人及振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一个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振伟、李志坚自然身份情况。15、被告人及振伟的供述证实,6月末他先给李志坚汇去4000元,要购买20克毒品,剩下的2000元货到后再付款,李一直按300元一克卖给他毒品。7月3日,他和魏某某一起去站前街韵达快递取冰毒时被警察抓住了。(侦查人员出示2014年7月3日在站前街韵达快递前抓捕及振伟时现场在其手里扣押的韵达快递邮件)以前通过茶叶藏冰毒的邮件就是这种,这次里面夹层藏着寄过来的20克冰毒,像冰糖一样的结晶块。扣押的快递邮件寄件人写的是“刘兴旺”地址“广东”电话:134XX****XX,收件人“王利”,地址“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附属医院”电话:130XX****XX,以上收件人、寄件人地址、姓名是他和李志坚瞎编的,每次都不一样,寄件人的电话也是李志坚编的。他愿意配合警方抓他的上线。(向及振伟出示提取的圆通速递7453415761号、9233558553号详情单)这上面的收件人都是他签的7453415761的详情单签的是“及振伟”;9233558553的详情单签的是王志伟,王志伟是他当时随便编的。这两个邮件是李志坚给他寄来的,李寄件前给他打电话,李是按照他说的名字和地址寄的,李寄件也是用的假名。寄的东西茶叶里面夹带着冰毒,这两次夹带大概都是10克左右。他从李志坚手里大概买了140克左右冰毒。他的三个手机号码130XXXX****、155XXXX****和1556042****都是后期他和李志坚交易冰毒时所用的手机号,他的手机号更换的多,以前用的号记不清了。16、被告人李志坚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赤峰那个人给他汇来人民币4000元购买毒品。综上,被告人李志坚向被告人及振伟贩卖甲基苯胺140余克;被告人及振伟贩卖甲基苯胺48.912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坚、及振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志坚贩卖甲基苯胺140克,被告人及振伟贩卖甲基苯胺48.9121克。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针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及振伟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及振伟给李志坚打电话只是表明其有继续购买毒品的意图,并未将李志坚约至指定地点或到现场指认、辨认李志坚、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李志坚。公安机关后来赴李志坚居住地广东省清远市进一步开展侦查工作,通过旅客住宿信息将李志坚抓获,被告人及振伟的行为对抓获李志坚未起到实质作用,故其行为不属立功,对公诉机关的该认定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人及振伟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授意下给被告人李志坚打电话起到了一定的稳控作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坚辩解其帮他人邮寄邮包,不知道邮寄的是毒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志坚受他人委托代为邮寄物品,并不知道邮寄物品中有毒品,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及振伟的供述证实他通过小敏联系上广东清远李志坚后,他打电话联系李志坚购买毒品,李说每克300元,一次最少10克给发货;被告人李志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广东的一个人贩毒过程中他负责邮寄毒品,用他的账号收取买毒品钱,他从中赚取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志坚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人及振伟贩卖毒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李志坚贩卖毒品数量140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城区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及振伟给被告人李志坚汇款43000元;被告人及振伟的供述证实他从李志坚手里购买毒品每克300元,他多次购买毒品,一共买了140克左右冰毒;被告人李志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及振伟将购买毒品款汇到他的银行卡上,他先用的农行卡丢失了,又补办的,他多次给及邮寄过毒品;认定被告人李志坚贩卖毒品140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振伟辩解他给尚某某的毒品和当场查获18.9121克毒品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数量中。本院认为,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一直在及振伟手里拿冰毒,平时带及振伟出去赌博,在赌场上没少给及振伟钱,有一万多元钱,所以拿毒品不用再给他钱;被告人及振伟以贩养吸贩卖毒品,当场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及振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8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金海人民陪审员  于金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