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韦���。被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肖修安。原告韦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的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并暴打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目前没有工作,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结婚以来,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外出务工是生活所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被告现身体不适,离婚不利被告治疗��××,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原告到广东务工,2014年原告从广东回家后不再回被告家生活,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曾因精神上的疾病于2011年4月19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妄想型分裂症,现仍不间断地服药。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并已生育一个孩子。为增加收入,原告外出务工属正常现象,但原告从广东务工回来后没回家与被告和孩子共同生活,其做法对家庭是不负责任的。当然,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有些磕磕碰碰,总会因观点不一致有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多沟通多商量,相互关心体贴,家庭还是幸福的。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润审 判 员 ��卢艳人民陪审员 石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