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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艳菊、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东方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赵艳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东方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亮。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委托代理人:于振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菊。委托代理人:陈广彬。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东方支行。负责人:钟立新。委托代理人:郭延星。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艳菊、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东方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方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三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明、于振全、被上诉人赵艳菊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彬、建行东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延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1月7日,赵艳菊到建行东方支行办理存款业务,该行柜员及大堂经理向赵艳菊推荐一款新型保险理财产品,赵艳菊看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发的关于这款理财产品的宣传单,上面写着:“新型理财产品(万能险),该产品兼具投资与保险保障双重功能。特点*本金安全、收益高、保障高、无风险*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利滚利*利率浮动、收益率始终保持行业内最高、分段计算利息、封闭三年之后可支取约11750元,建议5年以上支取预期综合收益10000元可达13200元,时间越长收益会更高,*同时享有高额意外身故保险保障。……”。赵艳菊比较后认为这款理财产品收益比存款高,于是购买了宣传单上说明的平安金彩人生两全保险(万能型),并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书及投保信息确认书上签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东方支行收取赵艳菊人民币100000.00元,并为赵艳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代收凭证一份及个人活期存折一份。2013年12月17日,赵艳菊到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要求退保,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根据赵艳菊要求解除了保险合同,并向赵艳菊退保金116359.00元。另查明:2008年1月1日,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与建行东方支行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一条建立代理关系约定: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双方根据保监会有关规定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在第二条代理业务范围第4项代理险种、代理手续费率约定:代理险种3种,分别为千禧红B(期缴10年费率标准6%)、金彩人生(万能费率标准3%)、聚富步步高(投连险费率标准3%);在第五条权利和义务第(一)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3、负责提供委托乙方代理的保险产品条款、实务流程、相应的业务单证、费率、宣传资料和有关政策法规文件等,上述内容如有调整和变更,应及时通知乙方并进行更换。……。5、及时与乙方进行有效单证、资料的交接登记。7、负责核保及出具保险单,承担乙方代理保险业务产生的保险责任和理赔工作,并确保乙方代办的保险发生的保险事故理赔及时,服务优惠。又查明:建行东方支行隶属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赵艳菊购买的平安金彩人生两全保险(万能型)即为“金彩人生(万能)”。原审认为:建行东方支行受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委托向赵艳菊销售保险理财产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艳菊与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虽然签订了平安金彩人生两全保险(万能型)合同,但赵艳菊并未持有该份保险合同,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出具方和保险人应负有向法庭提供保险合同的义务,其拒不提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行为,应视为举证不能,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赵艳菊购买的保险理财产品是当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代理销售的三种理财产品中唯一一款万能型理财产品,赵艳菊所持新型理财产品(万能险)宣传单即为该理财产品的要约,其内容系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对购买该产品的承诺---。“该产品兼具投资与保险保障双重功能。特点*本金安全、收益高、保障高、无风险*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利滚利*利率浮动、收益率始终保持行业内最高、分段计算利息、封闭三年之后可支取约11750元建议5年以上支取预期综合收益10000元可达13200元,时间越长收益会更高,*同时享有高额意外身故保险保障……。”赵艳菊共购买该产品100000元,于5年后支取,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应按要约承诺的预期综合收益132000元支付给赵艳菊。赵艳菊要求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补足已付理财产品收益不足部分15640.17元(132000元-116359.83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建行东方支行作为保险产品的代理销售方,其代理行为的后果责任应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由委托方即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艳菊15640.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传单系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发放缺乏依据。2、原审认定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举证不能错误。认定传单系公司的要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艳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保险公司否认传单是他们发放,是有意回避问题的焦点。2、赵艳菊的保险合同在退保的时候都被保险公司收回了,赵艳菊交钱了,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承诺的数额返还赵艳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建行东方支行答辩称:建行东方支行与保险公司系业务代理关系,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传单确实是保险公司提供的,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存单、保险业务代收凭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型理财产品(万能险)宣传单一份、保险单一份、保险兼业代理协议一份、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一份、人寿保险投保书和保险确认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行东方支行受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委托向赵艳菊销售保险理财产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艳菊与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虽然签订了平安金彩人生两全保险(万能型)合同,但赵艳菊并未持有该份保险合同,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出具方和保险人应负有向法庭提供保险合同的义务,其拒不提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行为,应视为举证不能,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赵艳菊购买的保险理财产品是当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代理销售的理财产品,赵艳菊所持宣传单应为该理财产品的要约,其内容系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对购买该产品的承诺。赵艳菊要求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补足已付理财产品收益不足部分的诉求应予支持。建行东方支行作为保险产品的代理销售方,其代理行为的后果责任应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由委托方即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承担。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所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