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森景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长治市飞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森景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长治市飞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7号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城光明北路与体育二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赵桃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森景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解秀平,执行董事。被告长治市飞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耀伟,执行董事。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黎都农商行公司)诉被告长治市森景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森景公司)、长治市飞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飞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治黎都农商行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治森景公司、被告长治飞耀销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黎都农商行公司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长治森景公司向原告(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承办)借款玖佰万元(9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25日,并签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利率、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长治飞耀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保证担保,承担还款付息等连带清偿责任,并签有《保证合同》。后又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贷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日止。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5047333.1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9000000元和利息5047333.1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并清偿利息,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长治森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长治飞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长治森景公司签订了050200100090625B00484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长治森景公司向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00元;用途为工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利率和利息的计算、给付为在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月利率为7.96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的次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计息方式,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同日,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长治飞耀公司签订了050200100090625B004840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长治森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确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长治飞耀公司自愿为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9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9000000元人民币打入长治森景公司的帐户内。2010年6月22日,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长治森景公司、长治飞耀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人由于流动资金不足原因,不能按期偿还050200100090625B004840号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贷款人同意借款人的申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为9000000元;展期期限为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展期利率为展期累计计算,自展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70%(上浮/下浮)7.65‰,年利率为9.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贷款展期合同到期后,长治森景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仍欠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5047333.1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长治飞耀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下发了(晋银监复[2013]260号)文件,主要内容为:1、同意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核准《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该行为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3、该行开业的同时,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等。上述事实有长治黎都农商行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展期申请,贷款展期合同,催收通知书,欠息证明,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文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长治森景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依法享有收回贷款的权利。被告长治森景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显然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长治飞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长治飞耀公司在签订《贷款展期合同》时仍同意继续为贷款人担保,故应当对被告长治森景公司欠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下发了(晋银监复[2013]260号)文件第三条,即长治黎都农商行公司开业的同时,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长治黎都农商行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长治黎都农商行公司要求被告长治森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息、被告长治飞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森景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5047333.1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利随本清);二、被告长治市飞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长治市森景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5047333.1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利随本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84元,由被告长治市森景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