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秀青与李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青,李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张秀青,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被告李宝军,电话137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青与被告李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秀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秀青负担。审判员 马宝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