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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田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耀全,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金某,农民。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金某于2008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田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逐渐暴露,被告对我多次打骂,对家庭不负责,未履行做妻子的职责,且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田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金某于2008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田某乙。双方婚后大多时间在两地务工,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抚育孩子,被告仍在外务工。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金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建立恋爱关系,彼此有较深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009年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夫妻感情较好。随着儿子田某乙的出生,夫妻感情进一步巩固。双方婚后虽大多时间分居两地,但互相保持联系,感情尚可。只是因双方长时间分居两地,聚少离多,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为生活琐事意见不一产生分歧,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夫妻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坦诚相待,珍惜来之不易的美满家庭,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和被告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萌萌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