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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7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树起与康崇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起,康崇江,黄亚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539号原告曹树起,男,1962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崇江,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被告黄亚炎,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树起诉被告康崇江、黄亚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起的委托代理人王铭,被告康崇江、黄亚炎的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梨园镇魏家坟村(久居雅园A区)x号,现更名为(北京市通州区海棠湾小区x号)楼房一套,两居室,82.96平方米,总价款为1300000元整。原告依约已于2012年6月3日已付被告康崇江首付款700000元整,双方约定待被告房产证办颁发后在银行解除抵押后,3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反悔拒绝过户,又向原告增加购房款400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康崇江、黄亚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房屋并非二被告所有,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张军。二被告未经实际所有人同意擅自买卖房屋,系无权处分;2、涉案房屋由于实际所有人基于需要,将涉案房屋抵押,被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康崇江与北京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康崇江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魏家坟村(久居雅园)久居雅园x室(现登记坐落为北京市通州区群芳一园x)。2012年5月26日,康崇江、黄亚炎与曹树起针对上述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曹树起以130万元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并约定待房产证颁发并在银行解除抵押后30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曹树起支付康崇江房屋首付款70万元,康崇江将房屋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曹树起,曹树起遂对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后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异议。另查,2013年11月21日,康崇江与齐岳签订《借款合同》并设定房屋抵押权。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康崇江与齐岳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后康崇江与齐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本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联系,该行表示抵押人授权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二手房屋买受人可以替代偿还房屋贷款后解除抵押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康崇江、黄亚炎与曹树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曹树起支付房屋首付款,康崇江、黄亚炎交付房屋和购房合同,即双方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现齐岳之房屋抵押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银行之房屋抵押权在曹树起代为清偿贷款后可以实现解除,故曹树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康崇江、黄亚炎辩称其对房屋无权处分的辩解意见,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根据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曹树起有理由相信康崇江、黄亚炎具有处分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树起与被告康崇江、黄亚炎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康崇江、黄亚炎协助原告曹树起办理北京市通州区群芳一园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曹树起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由被告康崇江、黄亚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原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