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诉李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李竹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地址:嵩明县杨林镇杨林街。负责人肖玉川,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建波,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系该社副主任。被告李竹云,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林信用社)与被告李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燕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竹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竹云向我社申请借款12000元,用途为运输,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至2014年12月21日止尚欠我社本金12000元及利息3643.49元,本息合计15643.4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我社贷款本金12000元、利息3643.49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竹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原告杨林信用社与被告李竹云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竹云向原告杨林信用社贷款12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贷款用途为运输,月利率8.2‰,按年结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杨林信用社向被告李竹云发放了贷款本金12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杨林信用社与被告李竹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竹云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竹云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李竹云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李竹云承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3643.49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李竹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燕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