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文婷、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在万州区学院支路18号A栋,利用其随身携带的绳索攀爬进入该楼501房间,盗走被害人余某某放在客厅挎包内的现金470元。后其在该楼402房间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韦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绳索遗留现场。公安机关将该作案工具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张建退赔了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及说明、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现场照片及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DNA鉴定报告及鉴定书、被害人余某某、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建的供述、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盗窃被害人韦某某家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窃成功,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退还了所盗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绳索一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合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