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万国富诉被告金海勇、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富,金海勇,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万国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根茂,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华,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万国富诉被告金海勇、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金海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金海勇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永嘉县,因此,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有两名被告,其中被告金海勇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叶华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南昌县,因此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和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金海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