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文开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开,男,1994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文开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7月份开始从“阿南”(在逃)处购入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进行贩卖。罗文开通过手机联系将氯胺酮以每小包5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惠东县大岭镇小岭路口附近贩卖给陈某某4次、在大岭镇社背二路附近贩卖给杨某某1次、在大岭某中学附近贩卖给徐某某1次。同年11月3日17时许,罗文开接到陈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毒品送至大岭镇小岭路口某商场门前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13小包(共净重20.60克)及手机一部。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文开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文开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文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文开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7月份开始从“阿南”(在逃)处购入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进行贩卖。罗文开通过手机联系将氯胺酮以每小包5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惠东县大岭镇小岭路口附近贩卖给陈某某4次、在大岭镇社背二路附近贩卖给杨某某1次、在大岭某中学附近贩卖给徐某某1次。同年11月3日17时许,罗文开接到陈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毒品送至大岭镇小岭路口某商场门前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13小包(共净重20.60克)及手机一部。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罗文开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3小包。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罗文开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3包,净重20.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吸毒人员徐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罗文开经氯胺酮试剂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4年7月起,其通过电话联系向“阿开”(指罗文开)购买购买了四次毒品氯胺酮,每次购买约50元。(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份开始吸食氯胺酮,曾于2014年11月2日通过电话联系,在大岭镇社背一路天池山庄门前向“阿开”(即罗文开)购买过一次毒品氯胺酮。(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阿开”(即罗文开)购买毒品氯胺酮一次。7、被告人罗文开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交代其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7月份开始从“阿南”处购入毒品氯胺酮之后贩卖给他人。通过手机联系将氯胺酮以每小包5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惠东县大岭镇小岭路口附近贩卖给“阿杰”(指陈某某)四次、在大岭镇社背二路附近贩卖给“鹧鸪”(指杨某某)一次、在大岭某中学附近贩卖给“阿良”(指徐某某)一次。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文开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称量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开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文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罗文开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无法开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