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马军兵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马军兵,吕青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新街6号3幢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660792-5。法定代表人刘永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兆安,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经营场所太原市。经营者孙书廷,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负责人,住太原市小店区嘉节村,身份证号。被告马军兵,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东观镇东观村村民,住山西省。委托代理人刘坚强,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府东街杏花岭社区居民,住太原市。被告吕青梅,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军兵,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东观镇东观村村民,住山西省。原告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书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经营者孙书廷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吕青梅、马军兵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变更被告孙书廷为其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原告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兆安、马文涛,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的经营者孙书廷,被告马军兵(也系被告吕青梅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坚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提供加工布料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及辅材,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其要求的纺织产品。2014年4月、5月为培训期,被告按月支付加工劳务费8000元和16000元。从6月份开始每月固定支付加工费68000元,约定加工至2015年12月31日,加工劳务费为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委托吕青梅为代理人负责与原告合作的全部事宜。2014年4月起,原告按照其约定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4月和5月的加工劳务费,共计24000元。依照双方约定,从2014年6月开始每月被告本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劳务费68000元,但实际上除8月支付了68000元外,6、7月份被告每月只支付了原告55000元,尚共有26000元没有支付,2014年9月的劳务费也未支付。自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以来,被告已经累计欠付9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费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经营者孙书廷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都不清楚,我与被告吕青梅、马军兵是朋友关系,一直有合作,2014年9月底,马军兵向我借用过公章。被告吕青梅、马军兵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说有合同,但是合同我并没有看到。2014年4月份开始山西省戒毒所负责人请被告吕青梅、马军兵加工窗帘,2014年4-5月份属于培训期(吕青梅培训戒毒所人员做窗帘),约定4月份给戒毒所劳务费和场地费8000元,5月份给16000元,但是5月份因为车间装修改造,有20多天没有培训,导致培训期延长20天,损失费是56666.67元(68000÷24天×20天)。2014年6月到9月期间正常生产,欠了原告2600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吕青梅、马军兵外加工一批货物,被告要拉走外加工的货物,但是戒毒所大队长崔光辉打电话不让拉货,让把钱交了才能拉,因此连货带加工费直接损失20000元,需要赔偿给客户,导致我们客户流失的间接损失50000元。还有1万余元辅料物品据说在戒毒所库房放着贴了封条,但是我们没有看到。2014年10月7日以后,戒毒所不让我方去加工,但是戒毒所仍以被告吕青梅、马军兵名义在市场上揽业务,用被告吕青梅、马军兵机器进行加工,按市场价10元/天/台*90天*60台=54000元,因为未经过我方同意用我方名义揽业务,影响极坏,我方要求原告赔偿我方损失20万元。我方还给戒毒所加工了3个大窗帘,价值3283元。我方给山西省未成人戒毒所加工了16套小窗帘,仍在库房放着,由于没有按期交货,导致违约,损失了3500元。2014年4月-9月期间,加工人员做坏损失的物品价值在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赔偿我方人民币400449.7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书一份,证明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委托吕青梅全权代理一切生产加工事宜,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应对吕青梅的行为负责任;证据2、吕青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吕青梅的身份;证据3、收据10张,证明吕青梅交到原告处的款项情况;证据4、欠条一张,证明吕青梅欠原告6、7月份劳务费用26000元,不存在被告二、三所说的延期20天造成损失的费用问题;证据5、9月份出库单,证明9月份被告生产的物品都正常出库,我方在停止与被告二、三合作后不存在借用被告名义承揽业务的行为,由于被告欠原告款项未付,因此被告的物品被原告合法留置;证据6、照片9张(原件),证明被告机器还在我方处,占用我方厂房,我方不存在滥用被告机器的行为。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经营者孙书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委托书上的章我认可,但是对委托书内容不认可,上面没有我签名,因为2014年9月29日我回老家过节,马军兵给我打电话要借我的章,我让我表弟给开的门借给他用章;对证据2-6,不认可,我没有参与并不知情。被告吕青梅、马军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委托书是因原告说上面要检查,我没有单位就借用了孙书廷的章,这是后来补充的材料,但是我并没有见过合同;对证据2-5、认可;对证据6、认可,但是照片拍摄内容不完全,有一些辅料和物品在照片中没有体现。被告吕青梅、马军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温朋书面证明材料1份,证明我们在2014年10月3日为万宝家纺加工650件床单被罩,因原告扣着货物不让发,至今未送到,布匹价值是13200元,加工费加上销售利润损失20000元;证据2、部分辅料进货单据4张,证明我方在戒毒所的辅料物品价值为5284元,另外还有部分清单没有找见,总价值为10000元;证据3、名片一张,证明原告未经我方同意私自以我方名义在市场上招揽业务;证据4、手机照片一张,证明给戒毒所加工的三个大窗帘的连工带料价值为3283元,原件我给了戒毒所的孙科长;证据5、发票一张,证明我方给未成年戒毒所做好窗帘也开具了发票,但是因为原告扣着货物至今没有安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日期是2015年1月14日,但是我们与被告的关系2014年10月份就终止了,与我方留置产品没有关系,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辅料我们确实是留置了,但不能证明留置的辅料与该证据相关;对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来源无法证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经营者孙书廷对被告吕青梅、马军兵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经营者孙书廷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青梅与被告马军兵系夫妻关系。原告是戒毒所成立的下属企业。2014年初,被告吕青梅与戒毒所副所长吴春潮口头约定,双方进行合作,由被告吕青梅提供机器和需加工的原、辅料,在原告方的场地,由原告方的戒毒人员提供劳务,加工窗帘、被罩等纺织品,由被告吕青梅支付原告劳务费。并约定2014年4月和5月是培训期,4月份劳务费用为8000元,5月份劳务费用为16000元,从6月份开始,每月劳务费用为68000元。2014年3月底,被告吕青梅和马军兵将机器设备放置于被告方场地,双方开始合作。2014年6月17日,被告吕青梅支付原告4-5月劳务费24000元,2014年7月28日、7月31日、8月13日,被告吕青梅分三次支付原告6月劳务费共55000元,2014年8月15日、8月26日,被告吕青梅分两次支付原告7月劳务费共55000元,2014年9月15日、9月16日、9月25日、9月29日,被告吕青梅分四次支付原告8月劳务费共68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吕青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山西省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六月份13000元,七月份13000元,合计26000元。被告吕青梅在该欠条下方签名并捺印。2014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9月份的费用,被告马军兵称双方约定每月10日付款,故其拒绝付款,原告不让被告马军兵将加工好的货品从原告处拉走,双方发生矛盾,至此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吕青梅、马军兵的机器以及部分加工好的被罩、床单、原料、辅料、工具等仍旧在原告的车间内留置。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孙书廷经营的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盖章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吕青梅系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单位与原告进行布艺加工的协商,签署合同等事务,该单位将承担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吕青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委托书没有注明出具日期。对于该委托书,原、被告持不同意见。原告称该委托书为2014年4月份由被告吕青梅提供。被告吕青梅、马军兵称,系2014年9月份,原告方称上级要来检查,让其找有资质的单位完善手续,被告马军兵向被告孙书廷借来公章,在原告提供的材料上加盖了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的公章。被告孙书廷称2014年9月底,被告马军兵向其借用公章,因二人系朋友关系,就将公章借给了被告马军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青梅、马军兵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口头约定,且已经部分履行,原告方人员提供了加工劳务,被告吕青梅、马军兵支付了部分费用,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吕青梅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从欠条内容看,被告吕青梅认可欠原告2014年6月7月各13000元,共计26000元,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吕青梅、马军兵应当支付。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份的销货清单,证明9月双方正常合作,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吕青梅、马军兵认可9月份双方正常合作,对于9月份的劳务费用68000元,被告吕青梅、马军兵应当支付原告。对于被告吕青梅、马军兵辩称的在2014年10月7日之后原告方使用其机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被告吕青梅、马军兵提出的5月停工20天,原告答应给其补偿的情况,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从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已经显示4、5月份劳务费用已经按约定缴纳,且在8月份,吕青梅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未能显示该内容。对于被告吕青梅、马军兵提出的由于扣住货物造成其经济损失,以及其给戒毒所加工了3个大窗帘未付款的事实,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被告吕青梅、马军兵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孙书廷作为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的经营者,随意出借其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单位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作为出借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青梅、马军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劳务费用94000元。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马军兵、吕青梅、太原市小店区佳敏布艺经销处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