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与被告邵喜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邵喜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陈 金 与 被 告 邵 喜 德 不 当 得 利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乾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陈金,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水字镇大师村。委托代理人:薛佳文,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邵喜德,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水字镇大师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金与被告邵喜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金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70元,退回原告470元。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于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