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湖南锦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紫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锦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紫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湖南锦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桥头铺村山湾组。法定代表人郭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紫阳,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继林,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锦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安装公司)与被告李紫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灵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被告李紫阳的委托代理人毛继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程安装公司诉称:被告李紫阳原系原告生产部经理,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5月5日,被告以回家、自用、付款、生子、还贷等事由向原告借支现金共计34750元。湖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支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347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1737.5元,暂计算至法院起诉之日,合计为364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紫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于利息部分有异议,认为民间借贷中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紫阳承认原告锦程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紫阳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未及时归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至今,被告李紫阳仍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借款的利息应由被告李紫阳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紫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锦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47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锦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李紫阳负担334元,原告湖南锦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灵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