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行与四川省邛崃市万泉酒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四川省邛崃市万泉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保字第81-1号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负责人蒋策。委托代理人童艳红,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万泉酒厂。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法定代表人万志伦。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万泉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50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万泉酒厂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万泉酒厂有位于邛崃市桑园镇通泉村的厂房[产权证号:权00***61、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号、邛桑园国用(1997)字第0***4号]。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以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XX号的办公用房一套(产权证号:权00***15、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作为其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5)邛崃民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在50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万泉酒���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XX号的办公用房一套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万泉酒厂所有的位于邛崃市桑园镇通泉村的厂房(产权证号:权00***61、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万泉酒厂有位于邛崃市桑园镇通泉村的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邛桑园国用(1997)字第0***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镇文庙街XX号的办公用房一套(产权证号:权00***15、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向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