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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张卫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张卫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张胜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张卫兵,农民。原告张胜利与被告张卫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杨和被告张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上午,我在曹妃甸区秋老堡派出所处理事情。当我在该派出所楼道内打电话时,被告张卫兵对我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对我进行殴打,后被派出所协勤拉开。被告的行为造成我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头部闭合伤,由此造成我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5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834.56元,护理费1889.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11.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卫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1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卫兵辩称,原告张胜利当时没有在派出所楼道内打电话,我也没有辱骂原告,我只是用右拳打了原告的左肩膀一下,而且很轻,根本无法造成原告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及头部闭合伤。而且,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还去曹妃甸区四农场干活。原告所患陈旧性脑梗塞不是打架所致,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经审理查��,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原告张胜利等人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五队十三农虾池因用电费用等问题与被告张卫兵父母发生纠纷。原告张胜利之子张杨报警后,唐山市曹妃甸区秋老堡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张胜利和被告父母张胜连、王志玲等人带到派出所调查案情,被告张卫兵来到派出所后,在该所内将用拳头击打原告张胜利后脑及脖子,致原告受伤。原告张胜利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头部闭合伤;住院期间经查患有陈旧性脑梗塞、颈椎病。出院医嘱对症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门诊随诊。此次受伤造成原告张胜利损失如下:医疗费4538.06元,误工费1834.56元(37.44元×49天),护理费1478.77元[77.83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8431.39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作出唐曹公(秋)行罚决字(2014)07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卫兵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依法调取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秋老堡派出所案件卷宗;2、原告张胜利提交的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卫兵在公安机关处理案件过程中,在派出所内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无视国家法律,过错明显,对引起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高于本院查明数额,对该两项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被告辩称原告对陈旧性疾病进行了治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胜利各项损失共计8431.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