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周连栋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连栋,淄博裕民集团裕民基诺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青县,住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赵琦、徐景津,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淄检公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连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连栋及指定辩护人赵琦、徐景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连栋在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石社区34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暂住处因感情纠纷与其妻子秦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连栋狠掐秦某某颈项部数分钟,致秦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当晚,被告人周连栋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周连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一一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连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周连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连栋对杀害被害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周连栋系自首,取得被害人女儿谅解”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连栋在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石社区34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暂住处,因怀疑妻子秦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不愿与其继续共同生活而与之发生争执,周连栋狠掐秦某某颈项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周连栋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周连栋与被害人秦某某共育有两个女儿周某甲、周某乙。本院审理期间,二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周连栋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证实:2014年5月18日19时许,周连栋给我打电话说他对象出轨了,让我帮他记住送他对象回家的车牌号。同日23时25分,周连栋打电话让我陪他去派出所投案,说把他对象掐死了,后我陪周连栋到了派出所。(2)周某乙(周连栋之次女)证实:2010年,我父母感情就破裂了,最早是因为我父亲有外遇,后来我母亲去人民公园认识了一个男的。2014年5月18日晚,我父母因为我母亲去见那个男的两人发生了争执,我到他们的卧室时发现我父亲用力地掐我母亲的脖子,被我拉开了。我母亲让我回屋做作业,说我父亲不敢掐死她,我就回屋睡觉了。当晚警察来到后,我看见我母亲躺在床上,已没任何反应。(3)周某丙(周连栋之堂妹)证实:周连栋和秦某某从今年春节开始经常吵架,之前是因为周连栋有婚外情,后来秦某某也有婚外情,且秦某某从春节后开始明目张胆地搞婚外情。2014年5月18日上午11点钟左右,周连栋曾对我说他实在无法忍受了,想弄死秦某某。当日23时许,周连栋打电话说他把秦某某掐死了。(4)周某甲(周连栋之长女)证实:2014年4月份,我父亲说他怀疑我母亲跟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同年5月18日20时许,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没回家,并告诉了我一个手机号码(189××××6999),让我给那个男人打电话问我母亲什么时候回家。我打电话时那个男人说我母亲坐出租车走了,我让他以后别联系我母亲,他说跟我母亲只是普通朋友。我父亲平时喜欢抽烟、喝酒,但自从我母亲知道他有婚外情后,为了求我母亲原谅他,把烟酒都戒了。(5)翟某某(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生)证实:2014年5月18日23时51分23秒,我们急诊科接“120”指令说开发区南石村34号楼1单元4楼西户有病号,要求出诊,到达现场后我确认秦某某已经死亡。(6)王某某证实:我的189××××6999手机号让一个叫“翟某”的男子使用着,他跟我干了两年家政,现在联系不到他。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淄高公(刑)勘(2014)K370307100000201405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勘查时间2014年5月19日0时50分至同日12时30分,中心现场位于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石社区34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客厅南侧两卧室,尸体躺在东边卧室床上,上衣上可见暗红色斑迹,床头上有一长0.6米、宽0.28米的红白相间的毛巾(拍照后原物提取)。3、鉴定意见(1)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淄公(司)鉴(DNA)字(2014)730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秦某某左、右手指甲擦拭物、秦某某白色上衣上暗红色斑迹、现场提取的红白相间毛巾上暗红色斑迹为秦某某所留。(2)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淄公(司)鉴(尸)字(2014)G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检时间2014年5月19日10时00分至13时00分,鉴定意见为秦某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4、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周连栋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派出所投案,称其在暂住处因感情纠纷将妻子秦某某掐死。(2)被告人周连栋于2014年5月18日写给次女周某乙的信件证实,在信中,被告人周连栋流露出因秦某某与他人约会,其欲“不辞而别”、“永远不回来了”,请求女儿原谅。(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连栋出生于1966年6月20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秦某某出生于1967年4月19日。(4)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民警未能核实189××××6999手机号码持有者的真实身份。(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女儿周某甲、周某乙对被告人周连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连栋从轻处罚。5、物证毛巾一条、白色上衣一件,经被告人周连栋辨认无异议。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连栋供述:我曾与他人有婚外情,妻子秦某某发现后与我产生隔阂,我因此想方设法地补偿她。2014年3月开始,秦某某经常与手机号码为189××××6999的人发短信、打电话。同年5月18日20时30分左右,秦某某回到家,说去见那个男的了,还说昨天晚上也去了,并承认与那个男的发生过几次性关系。我一听火冒三丈,用手掐了秦某某的脖子,被我女儿周某乙拉开。后来秦某某又说我恶心之类的话刺激我,和我谈离婚的事情。我又用右手掐住她脖子,本想吓唬她,但秦某某说“你不用吓唬我,我是铁了心了,明天我就不回来了。”我觉得我挽回不了她的心,但还是很爱她,不想失去她,便想杀死她后自杀。我就用双手掐她的脖子约一二十分钟,直到她一动不动才松开手。我拿了一条红白色相间的毛巾擦了擦秦某某嘴上的血,用毛巾捂在秦某某的嘴上见她一点反应也没有,确信她死了。然后我从家里出来,想过自杀,但怕死后没人能证明秦某某是我杀的,于是让张某某陪我到派出所自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连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连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周连栋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女儿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连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9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磊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