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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招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刘涛,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旭东、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5月10日,因被告人张某某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在押,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1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剑波、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高旭东、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20日,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Y1L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招远市玲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三和集团公司门口欲停车买菜时,其打开的左前车门与骑电动车顺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相撞,致刘某乙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13年7月10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鲁Y1L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还查明,被害人刘某乙系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朱范村居民,系招远市城区居民。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463.6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300元,合计620236.63元。案发后,被告人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涛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在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乙系招远市城区居民,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20236.63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其余300236.63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四、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236.63元(含已付的14000元)。上述二、三、四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俊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