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宋刚与胡艺,重庆卓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刚,胡艺,重庆卓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宋刚,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杰,重庆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艺,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红宇,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卓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渝东商业城ABD栋负一层141#,组织机构代码55407739-2。法定代表人胡明友,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红宇,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刚诉被告胡艺、重庆卓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珊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刚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胡艺委托代理人郑红宇,被告重庆卓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刚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胡艺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胡艺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卓鼎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艺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借款,但被告胡艺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艺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卓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艺、卓鼎公司辩称,借条真实性认可,但借条载明的借款并不是被告胡艺所借,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陈德波,被告胡艺只是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因被告胡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故被告卓鼎公司的担保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陈德波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陈德波转账支付667000元。原告共计向案外人陈德波转账支付1167000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案外人陈德波与被告胡艺之间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案外人陈德波累计向被告胡艺支付款项超过30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陈德波向被告胡艺转账支付43万元。2013年10月25日,案外人陈德波向其银行账户现金存入237500元,后向被告胡艺转账支付200500元。2014年6月5日,案外人陈德波向被告胡艺转账支付35万元。2014年7月11日,案外人陈德波向被告胡艺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胡艺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宋刚130万元,该笔资金用于公司的工程项目(或生产经营),双方商定,如对该借款事宜产生纠纷,由借款方(宋刚)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卓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履行本协议的保证人。被告胡艺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卓鼎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同日,案外人陈德波出具委托收款确认书,载明:兹受胡艺先生委托代为收取宋刚先生出借给胡艺先生的借款合计人民币13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4日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14年6月5日转账66.7万元、现金13.3万元)。具体情况详见胡艺先生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给宋刚先生的借条。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案外人陈德波支付现金133000元,当天陈德波的银行账户现金进账237500元,可见陈德波将原告支付的该笔现金存入了其本人的银行账户,确认书中写明的现金交付时间有误,实际上是2013年10月25日;2、案外人陈德波系被告胡艺所经营的公司员工,专职为被告胡艺处理融资事宜,故被告胡艺委托陈德波代收借款。审理中,本院向被告胡艺本人进行了询问,被告胡艺认可借条真实性,并认可原告向案外人陈德波交付的130万元为借条所载明的款项,但是被告胡艺称其并未收到借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陈德波,被告胡艺与陈德波商量好该笔借款由被告胡艺担保并由被告胡艺出具借条。被告胡艺认为若实际借款人陈德波未偿还借款,其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个人活期明细结果2份、委托收款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胡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30万元,并认可原告向案外人陈德波支付的130万元系借条上载明的款项。现被告胡艺、卓鼎公司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陈德波,被告胡艺只是担保人,但二被告并未举示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胡艺为本案借款人,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胡艺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胡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胡艺偿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艺出具借条承诺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卓鼎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确认其是“履行本协议的保证人”,则应当对被告胡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卓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刚借款本金130万元;二、被告胡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刚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卓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0元,由被告胡艺、重庆卓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侯珊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