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元、代理检察员刘运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蓬安县某商务宾馆310房间内容留严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蓬安县某商务宾馆310房间内容留严某某、黄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蓬安县某商务宾馆310房间内容留严某某、黄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严某某、黄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蓬安县某宾馆旅客登记薄,蓬安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盒龄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唐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