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村民,住址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杨庙乡曹庄行政村小刘庄。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厮打,李某乙用穿针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李某乙赔偿医疗费3812.45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212.45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李某甲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及每日清单,无法质证其花费情况,因此不同意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甲先是辱骂李某乙,后双方发生厮打,李某甲将李某乙打伤,李某乙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710.91元,要求李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248.31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李某乙将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不同意李某乙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先是相互辱骂,继而发生厮打,二人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胸部、头部。被人劝开后,李某乙回到家中找到一个穿针,手持穿针将李某甲砸伤。被告李某乙于当日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和胸部外伤。李某乙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710.91元。太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对李某甲行政拘留二日、对李某乙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因琐事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均有过错,各自都应承担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支出费用证明,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被告李某乙反诉主张的事实成立,有伤情诊断及医疗费票据支付凭证证明,事实清楚,其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李某乙本人在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李某甲的赔偿责任,按50%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赔偿范围:医疗费2710.91元、误工费(9416.10÷250=37.7元)即37.7×7(天)=263.9元、护理费37.7×7(天)=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7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4038.71元。按50%的比例计算,即原告李某甲赔偿被告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19.3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19.35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峰审判员 万方超审判员 宋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照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