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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环与胡申雯、刘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环,胡申雯,刘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32号原告:陈环,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方成云,安徽省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申雯,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刘备,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西印,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系刘备哥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田根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环诉被告胡申雯、刘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云,被告胡申雯,被告刘备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宝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10时21分,被告胡申雯驾驶皖SL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宣城市区宝城高速桥西侧路段时,因驾车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到路边行人胡贤辉和原告陈环,造成胡贤辉和原告受伤及随身物品损坏及皖SLB0**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申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贤辉和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眼皮部皮肤挫裂伤;3、右大腿软组织挫伤;4、头部外伤。住院1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胡申雯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垫付了交通费1030元,租陪护椅30元。另交警部门查明,2012年2月28日,刘备在人保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范围内代为胡申雯赔偿,剩余部分由胡申雯赔偿;刘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陈环误工费9171.90元(79天×3483元/月÷30天)、护理费1929.83元(19天×101.57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1030元、租陪护椅30元、电脑修理费2030元,合计15331.73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及责任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环的受伤、治疗及休息情况;4、原告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均工资为3483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0张共计1030元,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和复查期间垫付了交通费1030元;6、宣城市安康陪护中心租陪椅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椅陪护5天,垫付30元的事实;7、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8、证明复印件2份,移送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和2014年4月17日向交警部门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9、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10、电脑修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修理电脑垫付了修理费2030的事实。胡申雯、刘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012年3月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79.30元、原告另向胡申雯借5000元作为治疗费及给付原告500元作为伙食费。胡申雯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给原告5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刘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人保宝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对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本案交强险在另案(2014)宣民一初字第02177号中已进行过赔付;二、具体损失答辩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天数认可19天,即380元;2、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应进行“三期”鉴定予以确认,故对此诉请不予认可;3、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伤者需要一对一单独护理,但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认可住院19天,即1140元;4、交通费:过高,认可10元/次;5、误工费:被答辩人提供的单位证明,其本人系该单位股东,故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伤者未进行“三期”鉴定无法确认实际误工期限,故误工期认可住院19天,标准认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陪护椅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7、电脑修理费:未经评估定损,故不予认可。人保宝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177号卷宗中,2014年4月30日,胡贤辉购买联想Y480-I5电脑发票一份,号码为00100026号。庭审质证时,胡申雯、刘备对陈环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陈环对胡申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用于购买受损的电脑,不是用于治疗伤;陈环及胡申雯、刘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陈环提交的证据1、2、3、4、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关联性不够,不予确认,证据5,由于交通费系必然支付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门诊复查一次的事实,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对超过部分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胡申雯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10时21分,胡申雯驾驶皖SL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宣城市区宝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高速桥西侧路段时,因驾车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到路边行人胡贤辉、陈环夫妻两人,造成两人受伤及随身物品(联想手提电脑Y48015-3210,眼镜、拉杆箱等)损坏及皖SLB0**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胡申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贤辉、陈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环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眼皮部皮肤挫裂伤;3、右大腿软组织挫伤;4、头部外伤。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胡申雯、刘备为其垫付医疗费4979.30元,同日,陈环收到胡申雯亲属50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300元,维修电脑配件费用2030元。2013年9月13日、2014年4月17日,陈环先后两次请求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赔偿进行调解,由于赔偿意见分歧较大无果,陈环曾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另查明,陈环系合肥腾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未在该单位领取工资;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年收入为39150元(4450元+2950元+3050元+45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1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100元),即每日107.26元/天。皖SLB0**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备,2012年2月28日,刘备为该车在人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共计赔偿胡贤辉104668.9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胡贤辉97193.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胡贤辉7475.8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074元(101.57元/日)。诉讼中,陈环确认收到胡申雯500元伙食费。根据上述赔偿标准,本院核定陈环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8473.54元(79天×107.26元/天),护理费1929.83元(19天×101.57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人保宝山支公司认可的按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人保宝山支公司认可的按20元/天)、交通费300元、电脑修理费2030元,以上合计13493.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胡申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环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故胡申雯作为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肇事车辆皖SLB0**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已赔偿胡贤辉7475.8元、在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已赔偿胡贤辉97193.1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0元+38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703.37元(8473.54元+1929.83元+300元),由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2030元,由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30元,根据胡申雯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双方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由人保宝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陈环13493.37元,其中胡申雯为原告垫付的伙食费500元及5000元,合计5500元,由人保宝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申雯。关于被告胡申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此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脑修理费合计13493.37元(其中支付原告陈环7993.37元,支付被告胡申雯5500元);二、驳回原告陈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元,由原告陈环负担23元,由被告胡申雯、刘备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安清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在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善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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