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华轶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华轶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某、侯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大力钳、帽子及口罩等作案工具驾驶轿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陇南路XXX号上海X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门口,由侯某在外望风,周某、周某某用大力钳剪断厂门挂锁进入该厂门卫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该处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9200元的10箱共计40瓶江苏洋河“中国梦”牌白酒及茶叶等物。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月7日抓获周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周某某处缴获白酒1箱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另周某某家属代其向李某某退出了白酒2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周某某、侯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情况说明》及周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辩双方认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周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周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