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菏泽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菏泽宏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宏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菏泽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商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宏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汽车大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时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物流信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时圣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菏泽宏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彦、被上诉人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顺源公司一审诉称,顺源公司在菏泽区域代理销售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马公司”)的汽车,2013年7月16日,凯马公司为了菏泽区域车辆销售的合理均衡代理,通过协调,顺源公司的部分车辆转让给宏凯公司销售,并形成了书面的调车单,调车单上共计转让给宏凯公司车辆31辆(车辆完好),宏凯公司总计应支付顺源公司款项1253446元。宏凯公司陆续支付了顺源公司1116623元,下欠136823元经顺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一、判令宏凯公司立即偿付车款136823元及利息;二、涉案费用由宏凯公司承担。庭审中,顺源公司要求宏凯公司从欠款之日起根据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宏凯公司一审辩称,调车是事实,金额是1223378元,顺源公司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应是98424元。付款方式不是宏凯公司直接付给顺源公司,而是由宏凯公司付给凯马公司,凯马公司再付给顺源公司,凯马厂具体给顺源公司多少货款宏凯公司不知情,顺源公司起诉被告毫无理由。该款宏凯公司已经付给凯马公司,应由凯马公司向其支付,不应当由宏凯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顺源公司和宏凯公司均经销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汽车。2013年7月16日,顺源公司将31辆不同型号的车辆调给宏凯公司销售并签订了《调车单》一份。《调车单》共分2页,第1页显示:调出公司为菏泽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调入公司:菏泽宏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厂方: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盖公章)。《调车单》中显示顺源公司调出的31辆车的车辆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进价、生产日期、运费、成本价等,并��明“以上随车工具配套齐全,车辆完好,共计31辆车合计净车款1223378元,运费合计:18610元,厢款合计:11458元,总合计壹佰贰拾伍万叁仟肆佰肆拾陆元整(¥1253446元),付款方式:承兑65%现汇35%。”。在《调车单》的第2页“调出公司”位置有顺源公司的公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时培鑫签名,在“调入公司”位置有宏凯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时福生签名。在“厂方: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后有董成国、夏光亮签名,双方均称董成国、夏光亮是厂方人员。在董成国、夏光亮签字的下方,有“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上车款未付”的印刷字体。同日,宏凯公司收到了《调车单》上所列明的31辆车。此后,顺源公司称分别于2013年8月份、10月份通过凯马公司收到宏凯公司所付的车款1021800元和94823元。2013年10月8日,宏凯公司直接支付顺源公司运费和厢款共计30068元。宏凯公司为证明自己已经支付了凯马公司128万元的车款,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及企业网银交易手续费扣收回单一份。其中,三张汇票均为复印件,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2日,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20万元,出票人分别是潍坊潍州水泥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市嘉信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隆发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分别是寿光市利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寿光市永丰印染纺织有限公司、原平市广源发物资有限公司。企业网银交易手续费扣收回单为打印体无公章,显示内容:2013年7月15日,凯马公司与宏凯公司交易金额38万元。对于宏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顺源公司均有异议。顺源公司认为,宏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宏凯公司支付给凯马公司的款项并不能说明就是支付给顺源公司的车款���顺源公司称调车时董成国、夏光亮只是起协调作用,当时曾口头约定如果顺源公司继续经销凯马公司的车辆,为款项往来的便利,调出的31辆车款可以通过凯马公司从宏凯公司帐户转到顺源公司的帐户,如果顺源公司不经销凯马公司的车辆,涉案车款则由宏凯公司直接支付给顺源公司,宏凯公司的二次付款虽是通过凯马公司转给了顺源公司,但均是在宏凯公司认可并同意的情况下凯马公司才转给顺源公司的。另查明,为了证明涉案车辆是凯马公司销售给宏凯公司的,宏凯公司提交了27辆车的增值税发票。经审查,在27辆车的增值税发票中,有凯马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给宏凯公司出具的18辆车的增值税发票,但发票中不显示车辆的车架号码或发动机号码,每辆车的单价、金额与《调车单》上所列的单价、金额不相一致。另外9辆车的增值税发票是山东东风凯马车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至2月24日出具的,其中虽有8辆车的发票中所列车辆的规格型号与《调车单》中其中8辆车的车架号相同,但单价和金额均不相同。宏凯公司称在调入的31辆车中,有发动机号分别为Q120905226,Q120905229,L110818317及车架号为LWU2SM1C7AKM06055的4辆车,凯马公司至今未给出具增值税发票。对于宏凯公司所述的4辆车,顺源公司承认由于该4辆车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找到,顺源公司至今未办退税票手续,涉案主张的欠款主要是该4辆车的车款。顺源公司称多次找过凯马公司催要欠款,但凯马公司答复是由于宏凯公司不同意给。顺源公司称现在已经不经销凯马公司的汽车了。宏凯公司所述的凯马公司尚未出票的4辆车,根据《调车单》上的进价计算,共计金额106900元,按成本价计算,共计金额98424元。还查明,顺源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8日由时培鑫、时圣强、时高生签订的��协议》一份,顺源公司称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截止到2013年10月8日,宏凯公司认可尚欠顺源公司涉案车款132215元。宏凯公司对顺源公司提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提到的库存款132215元,是指时培鑫、时圣强、时高生三人合伙经营时,经协商把定陶、单县、郓城三个网点的共41辆车给了时高生,库存款早已结清,与涉案车款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顺源公司与宏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凯公司还应支付顺源公司的车款是多少。对于第一个焦点,双方签字认可的《调车单》,能够证明顺源公司调给宏凯公司的车辆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进价、生产日期、运费及成本、车辆状况、款项总金额等,宏凯公司也承认调车是事实,净车款是1223378元。为此,应认定顺源公���与宏凯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调车单》上虽打印有“厂方: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上车款未付”的字样,但凯马公司并未在《调车单》中盖章确认。董成国、夏光亮虽在《调车单》上签名,但二人是否取得凯马公司的授权以及具体权限尚不明确,不能以此认定二人签字就表示涉案车款由凯马公司支付。顺源公司已收到的车款虽是通过凯马公司转交,但依然是宏凯公司所付的车款。由于调车时双方均是凯马公司的客户,在凯马公司均有款项往来户头,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由凯马公司将宏凯公司应付车款转给顺源公司,符合常理。第二、宏凯公司提交的27辆车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31辆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为《调车单》上打印的厂方是“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宏���公司也辩解涉案车辆是宏凯公司所购凯马公司的车辆,而27辆车的增值税发票中,有9辆车的发票是“山东东风凯马车辆有限公司”所盖发票专用单,而“山东东风凯马车辆有限公司”与凯马公司显然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同时,从27辆车的增值税发票中所显示的要素,并不能证明就是涉案27辆车的增值税发票,更不能否认顺源公司转让给宏凯公司31辆车的事实。第三、宏凯公司认可尚有涉案的4辆车的增值税发票,凯马公司并未出具,顺源公司也认可宏凯公司所述的4辆车的车款至今未有收到,单纯从双方所说的4辆车来说,也不能证明宏凯公司是购买的凯马公司的车辆,而是购买的顺源公司的车辆。对于第二个焦点,《调车单》上载明净车款为1223378元,运费18610元,厢款11458元,共计1253446元。顺源公司认可收到车款1116623元、运费和厢款30068元,共计1146691元,扣除顺源公司收到的款项,则宏凯公司还应当支付顺源公司车款106755元(1253446-1146691),对于顺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宏凯公司虽辩解“顺源公司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应是98424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给了顺源公司多少车款或通过凯马公司转给了顺源公司多少车款,对于宏凯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顺源公司要求宏凯公司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但《调车单》上并未显示车款的具体支付期限,同时,顺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支付车款的期限与宏凯公司有过约定,所以,顺源公司要求宏凯公司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从顺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宏凯公司支付给顺源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源公司车款106755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以106755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顺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顺源公司负担601元,宏凯公司负担2435元。上诉人宏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调车单尽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盖章,但并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汽车买卖合同而是凯马公司对两个完全独立的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车辆的一次调配。凯马公司把车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向凯马公司支付了汽车价款,顺源公司与宏凯公司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车款上诉人已全额支付给凯马公司。凯马公司未将车款全部支付给顺源公司的原因是顺源公司没有将凯马公司调拨的四辆车的增值税发票退还。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顺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凯马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调车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车辆,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价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时,上诉人提交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董成国、夏光亮系凯马公司员工,其二人受凯马公司的委托办理了顺源公司与宏凯公司之间调车事宜,案涉车款纠纷系顺源公司未将调车单中四辆车的增值税发票退还给凯马公司所造成,若退票,涉案车款应由凯马公司支付给顺源公司,与宏凯公司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明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顺源公司已支付了涉案车辆的价款,所有权归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宏凯公司与被上诉人顺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调车单》一份,被上诉人顺源公司依据该调车单将涉案车辆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宏凯公司,上诉人宏凯公司亦通过凯马公司向被上诉人顺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现双方之间就下剩货款的支付方式问题产生争议,围绕该问题,上诉人宏凯公司二审时提交凯马公司出具的��明一份,凯马公司在该证明中认可涉案纠纷与上诉人宏凯公司无关,涉案货款应由凯马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顺源公司。故此,本院认为,为查清本案事实,确定涉案货款的责任承担主体,本案应追加案外人凯马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代理审判员 刘 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