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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方圆木业有限公司与裴春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方圆木业有限公司,裴春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方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方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云光,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春芳,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陈勇良,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霞,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方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春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裴春芳在帮助其丈夫承揽加工木门的工程中,造成其眼部损伤。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20日,住院37天,方圆公司支付16539.83元。期间方圆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裴春芳。裴春芳治疗结束后,未回方圆公司上班。方圆公司也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013年7月1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裴春芳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1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裴春芳与方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方圆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春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14.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83.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80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元、护理费29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3、方圆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春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补缴裴春芳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5、驳回裴春芳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1、2013年10月1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3)05459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裴春芳伤情为伤残7级。2、因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方圆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20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工伤决定。因不服该判决,方圆公司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成都行终字17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3、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武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4)成都行终字170号《行政判决书》、郫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劳鉴字(2013)05459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裴春芳是方圆公司员工,其在为方圆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已经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成行终字170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因此方圆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给予裴春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裴春芳的入职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方圆公司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裴春芳的入职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对裴春芳主张其于2011年12月底入职方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裴春芳的月工资,方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月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裴春芳主张其月工资应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4)9号)中制造业2013年度平均工资37519元,确认裴春芳的月平均工资为3126.58元/月(37519元/年÷12个月)。因方圆公司未与裴春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当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止支付裴春芳双倍工资差额,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2年2月—2012年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双倍工资差额系方圆公司违反法定义务的惩罚性赔偿,故裴春芳请求双倍工资差额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即自裴春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未逾仲裁时效的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2年11月5日—2013年11月5日(裴春芳申请仲裁之日),方圆公司应支付裴春芳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2年11月(5—30日)、12月,支付标准为裴春芳工作期间领取的当月固定工资收入。按法院确认的月平均工资3126.58元,方圆公司应支付裴春芳2012年11月(5—30日)、12月双倍工资差额6253.16元(3126.58元/月+3126.58元/月)。原审法院以3126.58元/月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45.54元(13个月×3126.58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的规定,7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2、停工留薪期工资:方圆公司申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伤残7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2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的规定,并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暂行)中眼球和眶组织轻度挫伤S05.1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规定,结合裴春芳“左眼球钝挫伤”的医疗诊断结论,确认裴春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759.48元(6个月×3126.58元/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方圆公司应向裴春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第62条第2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265.8元(3126.58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1291.08元(3126.58元/月×26个月)。4、护理费2960元(37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92元(37天×16元/天)。6、交通费,酌情定为3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7项共计176113.9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因裴春芳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方圆公司除已提起诉讼请求部分外对裴春芳提出的其余仲裁申请的仲裁裁决结果亦予以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补缴社保,因催缴社保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方圆公司与裴春芳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方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春芳2012年11月(5—30日)、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253.16元;三、方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春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方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春芳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176113.9元;五、驳回方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方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裴春芳在住院治疗期间,为进行必要的伙食消费由方圆公司按照本单位出差伙食标准发放给裴春芳的,方圆公司已按有关规定,报销了裴春芳的费用,其中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支付该笔费用;其次,方圆公司是将木门加工承揽给裴春芳的丈夫,裴春芳在帮助其丈夫加工木门,方圆公司的用工是临时性的按计件完成形式。如果要签合同,也应是与裴春芳的丈夫签订,而非裴春芳,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第三,裴春芳领取的是计件工资,其工资大概为2380元到2430元。原审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有悖公正原则;第四,裴春芳在治愈出院后,在不告知方圆公司的情况下,就离开方圆公司到其他地方打工去了,即裴春芳已经单方解除了与方圆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裴春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12年10月6日,裴春芳在帮助其丈夫承揽加工木门的工程中,造成其眼部损伤。”与原审不一致外,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裴春芳系方圆公司员工,2012年10月6日15时30分左右,裴春芳在方圆公司位于郫县的车间生产木门时,被反弹的木块击伤左眼。该事实有原审已收集在卷的(2014)成行终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方圆公司提出不应再支付裴春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职工工伤应享受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方圆公司提出已经向裴春芳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其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不能反应包含了该部分费用,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圆公司提出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查明裴春芳系方圆公司员工,在方圆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受伤。因方圆公司未与裴春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审判决方圆公司向裴春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正确。至于方圆公司提出双方无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本案已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在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书中也已经认定裴春芳系方圆公司员工,现方圆公司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前述认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圆公司提出裴春芳的工资标准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被查。”,因方圆公司不能提供裴春芳的工资领取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作为裴春芳的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关于方圆公司提出不应向裴春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裴春芳在仲裁时主张了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也对该项申请作出了裁决,裁决方圆公司向裴春芳支付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方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提出不应支付该笔款项,裴春芳也未对仲裁委的该项裁决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方圆公司二审中再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金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方圆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胡 瑜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琼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