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周民初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昆山市宝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晓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宝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晓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民初字第0530号原告昆山市宝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双永路999号(宝镇湖滨别墅会所)。法定代表人周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宇、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红。原告昆山市宝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晓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忠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市宝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材料期满后仍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宝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昆山市宝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4年起为昆山市宁静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宁静花园XX号XXX室业主,至2010年10月,被告共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1146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4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09年4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利息。被告朱晓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日,昆山宝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购买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宁静花园XX号楼XXX室的房屋,以朱晓红为房屋所有人的登记时间为2004年8月18日,建筑面积为122.79平方米,该房屋于2009年4月5日过户登记于张雪球名下。又查明:2004年6月1日,原告与昆山宝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昆山宝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昆山市宁静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1.5元/月/㎡。200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4年6月1日起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613.94元,2005年2月25日支付2004年9月至200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423元。上述事实有《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记账联和收据、(2011)昆千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查询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市宝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昆山宝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朱晓红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昆山市宝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应该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已经支付了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根据《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内容,2005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5元/月/㎡,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2.79㎡,该期间的物业费总额为8840.88元,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晓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宝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840.88元,并支付利息(以884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忠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