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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吉康与陈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康,陈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3号原告胡吉康,男。委托代理人张仙兰,女,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涛,男,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女。原告胡吉康诉陈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康委托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起,被告陈丽因装潢需要开始在原告所有的兔儿建材门市部购买装潢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建材,后被告陈丽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陈丽欠装潢材料款共计34335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15日前还清欠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未还款。被告陈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被告陈丽因装潢需要开始在原告所有的兔儿建材门市部购买装潢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建材,后被告陈丽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陈丽欠装潢材料款共计34335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15日前还清欠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讼在案,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4335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陈丽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89条、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装潢材料款343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4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陈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世东人民陪审员  贾玉根人民陪审员  尹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