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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刘忠群、盛伟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刘忠群,盛伟芳,薛洪星,沈志水,杜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负责人:江健慧。委托代理人:赵岳洪。被告:刘忠群。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盛伟芳。被告:薛洪星。被告:沈志水。被告五:杜国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被告刘忠群、盛伟芳、薛洪星、沈志水、杜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岳洪,被告刘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薛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伟芳、沈志水、杜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忠群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个人申请表》(编号2044000063),与被告盛伟芳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与被告薛洪星、沈志水、杜国祥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忠群的商惠通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日常经营等,执行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每日万分之五,授信期限3年,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被告盛伟芳为刘忠群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薛洪星、沈志水、杜国祥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民泰商惠通卡(卡号为62×××00)发放义务。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一直对商惠通卡正常使用并按时还款。然而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均未按银行要求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忠群、盛伟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利息按申请表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根据原告与被告杜国祥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2款、第八条第1款第(三)项,借款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款项,贷款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其余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忠群、盛伟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987.89元及利息21351.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利息要求按申请表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共计317339.27元;2、判令被告薛洪星、沈志水、杜国祥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个人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刘忠群向原告申请民泰商惠通卡并于2013年3月10日开卡的事实。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书1份,欲证明被告盛伟芳是被告刘忠群所持有的商惠通卡的共同还款人的事实。证据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薛洪星、沈志水、杜国祥提供担保等的事实。证据4、商惠通卡逾期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1月31日,借款人刘忠群尚欠本金295987.89元及利息21351.38元的事实。证据5、商惠通卡交易明细表1份,欲证明被告刘忠群用款、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刘忠群辩称:本案款项虽然是以被告刘忠群的名义借的,但是实际用卡人是被告沈志水,该款应该由沈志水归还。被告薛洪星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盛伟芳、沈志水、杜国祥未作答辩。被告刘忠群、盛伟芳、沈志水、薛洪星、杜国祥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忠群、薛洪星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盛伟芳、沈志水、杜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刘忠群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忠群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盛伟芳明确表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忠群尚欠原告本金295987.89元及利息21351.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借款交付后是否由自己所用,并不影响还款责任的承担,故对于被告刘忠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志水、薛洪星、杜国祥为被告刘忠群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群、盛伟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人民币295987.89元并支付利息21351.38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沈志水、薛洪星、杜国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刘忠群、盛伟芳、沈志水、薛洪星、杜国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刘忠群、盛伟芳、沈志水、薛洪星、杜国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