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另查明与江苏永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另查明,江苏永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00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殷新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芳,该局监察大队科员。被申请人江苏永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恒明,董事长。2014年2月,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扬中市油坊镇先锋创业园土地进行平整,准备新建厂区。同年5月,被申请人开始进行桩基建设。同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曾停止建设行为,后又于同年7月底开始建设厂房和办公楼。至201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已经浇筑了部分地基和框架。当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一直未停止建设行为。申请人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派员进行现场勘测和调查。经测量,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5320平方米,其中在建建筑物六栋,建筑占地面积7207平方米。经核对我市土地利用现状图和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中耕地面积为1843平方米,符合规划部分的土地面积为14583平方米,其余部分位于限制建设区范围内,不符合扬中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申请人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建的建筑物中,1-4号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全部符合规划,5-6号建筑物占用的土地有部分不符合规划(分别占用了142平方米和182平方米的限制建设区)。2014年11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同年12月1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4)07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扬中市油坊镇先锋创业园非法占用的15320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符合扬中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在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4289平方米的建筑物(1-4号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在建的5-6号建筑物,没收其中符合规划的部分(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1022平方米和1572平方米),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中不符合规划的部分(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142平方米和18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4、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64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3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3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退还在扬中市油坊镇先锋创业园非法占用的15320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符合扬中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在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4289平方米的建筑物(1-4号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在建的5-6号建筑物,没收其中符合规划的部分(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1022平方米和1572平方米),拆除其中不符合规划的部分(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142平方米和18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缴纳罚款人民币3064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但是,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故申请人的该部分申请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4)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没收部分外,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倪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