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立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镇洋河沿村冷家隈子134名村民物权保护纠纷 不予受理裁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镇洋河沿村冷家隈子134名村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立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镇洋河沿村冷家隈子134名村民。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镇洋河沿村冷家隈子134名村民(以下简称岫岩134名村民)诉岫岩满族自治县市政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岫岩市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鞍岫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6月间,岫岩市政在没与岫岩134名村民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和没有上级任何主管部门合法批复的情况下,侵占冷家隈子村民耕地修建通往世通毓园小区的便道、海东青娱乐广场、足球场和世通毓园污水处理站。先后违法侵占岫岩134名村民耕地88,2255亩,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岫岩134名村民有权对侵权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原告��请求被侵权的土地不具有所有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张玉清等134名起诉人对请求确认侵权的土地不具有所有权,因此,起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为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裁定对岫岩134名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镇洋河沿村区划内,134名起诉人为该村村民,与该土地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需对原告134名村民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对土地享有实体权利等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鞍岫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群审判员 于 淼审判员 程继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占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