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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栾琳与安勇峰与吴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华,安勇峰,栾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吴丽华。被告安勇峰。被告栾琳。委托代理人王雁程,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丽华与被告安勇峰、栾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栾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二位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海口市琼山区辖区内,且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债权债务转移纠纷,故应将本案移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二位被告安勇峰、栾琳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海口市琼山区辖区内,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二、本案的债权的形成,是因被告安勇峰向原告吴丽华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因被告安勇峰使用舒达勇(吴丽华的老公)的信用卡透支,而产生债权债务转移纠纷;原、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审查以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现二位被告安勇峰、栾琳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海口市琼山区辖区内,该地属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栾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一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