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正桥与倪梅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桥,倪梅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311号原告:陈正桥。被告:倪梅新。原告陈正桥为与被告倪梅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倪梅新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正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梅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正桥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倪梅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倪梅新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倪梅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等事实。被告倪梅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倪梅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倪梅新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陈正桥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月息按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11月30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自认,其于借款当日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8000元。后被告倪梅新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梅新向原告陈正桥借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倪梅新未依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梅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梅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正桥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倪梅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