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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姚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038号申请执行人姚某,男,1980年6月11日生。被执行人张某,女,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姚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4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某与姚某离婚。二、女儿姚羽桐由张某抚养,姚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当月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至女儿18周岁时止。其中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三、姚某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姚某于每月的第一、三周的星期六上午至张某处接走小孩,并于次日下午将小孩送回张某处。四、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江宁区名嘉佳园2幢603室房屋(含室内装潢、家俱及家用电器),归张某所有,由张某给付姚某财产折价款50万元。姚某于2015年1月底前协助张某将该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2、位于栖霞区仙隐北路2号亚东时代公寓1幢208室房屋(含室内装潢、家俱及家用电器),归姚某所有,由姚某给付张某财产折价款20万元,购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姚某归还。上述1、2项折抵后,由张某给付姚某财产折价款30万元,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五、各自名下的存款、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归各自所有。六、张某、姚某经手的欠张某父母的借款,由张某承担。各自经手的其他债务由各自承担。七、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因被执行人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第四项内容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姚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577号名嘉佳园2幢603室房产,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某于2015年3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姚某15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前给付10万元,剩余款项5万元折抵申请执行人姚某应给付女儿姚羽桐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在调解书1500元的基础上增加500元,即2000元。),申请执行人姚某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二、自2015年4月起,申请执行人姚某应给付女儿姚羽桐抚养费由(2013)江宁民初字第41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500元变更为2000元。三、本案执行费440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2200元,于2015年3月底前交付法院。被执行人张某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给付申请执行人姚某15万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某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给付申请执行人姚某15万元,因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期限较长,且申请执行人姚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江宁民初字第41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胡国玉执行员  肖 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戚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