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卜志勇与解启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志勇,解启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51号原告:卜志勇,男,1980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先存,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解启才,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卜志勇诉被告解启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远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维根、朱先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志勇诉称:2014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货车,约定月工资7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因汽车轮胎爆炸进行维修,被告指示原告少付300元修理费,与修理厂工人发生纠纷被打,此后原告在家休养,未再从事雇佣活动。2015年2月17日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470元,当场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5470元。原告提供证据有: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解启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解启才雇佣卜志勇为其驾驶大货车,至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时,解启才尚欠卜志勇工资547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解启才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立有欠条,确认其下欠原告工资款5470元,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如被告持有证据证明该款已付或部分支付,可再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启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卜志勇工资款5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解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