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4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636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谭玲玲,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某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徐某乙,现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经常以管理鸭场为由不回家过夜。原告怀孕后,被告亦未尽丈夫职责。孩子出生后,被告仍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致夫妻间感情失和。原告曾二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被告自2013年1月19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在离婚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与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不合、沟通缺乏等原因,双方感情失和。2013年2月27日、2013年10月17日,原告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自2013年1月19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绍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2013)绍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书、居住证、柯桥区漓渚镇棠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沟通缺乏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失和。被告自2013年1月19日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超过两年,且经过前二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所改善,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离婚后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较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物价水平,本院对其主张自本离婚判决生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财产事实不能充分查明,本院对财产、债权、债务问题不作认定处理,双方可待条件成熟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800元,款一年一付,当年度抚养费9600元限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其中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该年12月31日止(按实计算)的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任 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