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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谭弟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谭弟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王某某,男,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母亲,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谭弟江,男,1969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清沅路审计局*楼。法定代表人朱艳文,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谭弟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283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双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