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朱克滨与铁东区政府确认拆迁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滨,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7号原告:朱克滨,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纪绍兵,系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李树凡,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鹏,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晓峰,系铁东区山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朱克滨诉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违法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滨,及委托代理人纪绍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鹏、敖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鞍山市铁东区xx街xx栋x层xx号有一处合法房屋。因有关项目建设之需要,该房于二〇一〇年列为城市拆迁改造的范围,因给予的补偿安置标准不合理,原告没有与拆迁人等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开始,被告组织有关部门等大量人员对原告房屋陆续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均已失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等,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特诉之贵院,请予以公正评判,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关于补偿协议。答辩人的补偿方案是严格的依照法规规定,按照法律程序做出的,前期经过公示,征求意见,补偿价格也是在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计算得出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最终的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但原告还是拒绝订立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按照补偿方案做出了补偿决定。如果仅因为原告拒绝订立补偿协议导致项目建设无法进行,不仅会影响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还会影响到公共利益。二、关于拆除行为。答辩人的拆除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鞍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2年做出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效力得到了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确认。答辩人的拆除行为是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做出的,并且拆除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答辩人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案外人鞍山市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取得鞍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44号的《拆迁房屋许可证》,对东至xx街,西至xx街,南至xx街,北至xx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并办理了延期手续。原告朱克滨所有的房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x街xx号,产籍号为xx私有房屋,双室,住宅,建筑面积62㎡,处于拆迁范围内。xx公司委托鞍山xxx房地产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负责评估。2011年4月10日评估机构作出鞍房估字(2011)06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原告朱克滨房产评估单价为4533元/㎡,评估总价281046元。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朱克滨后,鞍山市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朱克滨经协商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1月2日,鞍山市恒泰房屋有限公司向鞍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提出裁决。2013年2月6日,鞍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作出(2012)4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鞍山市xx房屋有限公司对裁决书不服,起诉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裁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以(2013)东行初字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2)4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5月22日,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居住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一份;录像光盘一张;《千山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房屋在拆迁区域内由被告强制拆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4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一份;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鞍山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会议纪要两份。证明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依据及补偿方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决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使被征收人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相关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本案原告所居住区域拆迁后将全部建成商品房。相关单位对原告居住的私有房屋虽依法作出了评估与裁决,但因原告及拆迁单位对行政裁决书均不服,向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铁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判决,维持了鞍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的(2012)4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铁东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规定: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但本案被告却在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自行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行为显系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私有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3、4项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2日对原告朱克滨产籍号为xx的房屋所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王 丹 妮人民陪审员 朱 丹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彦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