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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姜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姜某,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姜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05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双方在嘉祥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孩郭某乙。双方自从有了孩子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喝酒且喝了酒便打砸家庭财产。后来,被告只要有一点不顺心的事就对原告破口大骂。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婚后在外赚的工资,从未给过原告,对孩子更是不管不问。原告靠种地维持家庭开支。最近,被告说他有第三者,也多次催原告尽快提出离婚。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郭某甲系同村邻居,双方于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2006年6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嘉祥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郭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被告在县城打工,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2013年5月份原告、被告因此事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7月3日,原告姜某向嘉祥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25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未同居生活。2014年8月,原告姜某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嘉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的存续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来法院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第二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郭某丙由原告姜某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郭某乙由原告姜某抚养,被告郭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女孩郭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衍生审 判 员  薛广坤人民陪审员  宋振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