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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龚声球,桂平市大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云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国贤和人民陪审员董翠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声球,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于2001年农历正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谢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谢某乙。自次女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即对原告百般埋怨和虐待,以达到与原告离婚的目的,原告受此打击后,患上精神分裂症。2011年2月27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浔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变本加厉地虐待原告,原告被迫长住娘家食宿治疗疾病,至今已三年之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丙、谢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对夫妻共同财产三层半楼房一幢,孖担车一辆予以分割;四、被告支付100000元经济困难帮助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上珠××医院疾病证明》、《大洋卫生院疾病证明》各壹份,拟证实被告患××的事实;证据二《上珠××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壹份,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3月住院治疗××所花费用;证据三《收费收据及处方》壹拾叁份,拟证实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用;证据四《(2011)浔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壹份,拟证实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五《户口薄》壹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生育情况,证据六《罚款收据》壹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有砖混结构楼房一幢。被告谢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亦同意抚养婚生女儿谢某丙、谢某乙,且自愿承担抚养费,但对原告请求的100000元经济困难帮助款要求分期支付。被告谢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两人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2010年被告患有××后,经过住院治疗并不能痊愈,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浔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庭审中自愿分期支付经济困难帮助款共计100000元给原告,其中2015年6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1日前支付20000元,2020年6月1日前支付7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二、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谢某丙、谢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被告应否支付100000元经济困难帮助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特别是原告身患××后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且愿意分三期(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70000元)共支付100000元经济困难帮助款给原告,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谢某丙、谢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婚生女儿谢某丙、谢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负担抚养费,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谢某丙、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谢某甲负担;三、被告谢某甲应支付经济困难帮助款100000元给原告李某甲,其中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7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云英代理审判员  黄国贤人民陪审员  董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邓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