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催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海宁市达威贸易有限公司、曾纪兴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宁市达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催字第14号申请人:海宁市达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碧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曾纪兴,执行董事。申请人海宁市达威贸易有限公司因所持有的1份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30005123695131,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为浙江天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吴江新势力皮业制品厂;付款行为海宁市农行连杭支行;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不慎遗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现申请人海宁市达威贸易有限公司在公告期间提出票据已找回,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票据的公示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海宁市达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屈周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