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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范菊梅与周红飞、李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菊梅,周红飞,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968号原告:范菊梅。委托代理人:胡景晨。被告:周红飞。被告:李彩霞。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源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周红飞。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应莉娜,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菊梅为与被告周红飞、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景晨,被告周红飞、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莉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菊梅起诉称:被告周红飞、李彩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4日,被告周红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利息按月2分计算,三个月付一次等内容。此后,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被告周红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还。上述款项系被告周红飞、李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彩霞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约6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红飞、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条属实,系被告周红飞所写。但因被告涉及的借款较多,本案借款发生年数时间较久,原告未提交借款的支付凭证,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履行,被告不能确定。被告周红飞、李彩霞虽是夫妻关系,但借条上没有李彩霞签名,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家庭生活,其借款数额大大超过家庭生活开支所需,因此,被告李彩霞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范菊梅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周红飞、李彩霞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11月4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红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按月2分计算,3个月付一次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打款200万元的事实。4、原告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红飞支付给原告利息,最后一次打款在2013年11月27日,利息算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事实。5、被告周红飞、李彩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6、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是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本案是共同经营用的。被告质证:对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存折的关联性有异议,存折上看不出是谁的账号打给原告。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只能说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本借款是两夫妻共同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存折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红飞、李彩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4日,被告周红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范菊梅借款20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三个月付一次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4日止,之后未付息还本。本院认为,原告范菊梅与被告周红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红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红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全部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彩霞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红飞、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范菊梅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范菊梅负担165元,由被告周红飞、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8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蕾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祝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