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小辉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辉,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花果山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小辉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广场重百商场侧门入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大衣口袋的价值3485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小辉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小辉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4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