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肖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肖武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1栋1836房。法定代表人郑会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志泉,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武祥。原告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武祥(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敖志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宜工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装载机一台,货款为31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60000元,剩余货款250000元分为12个月支付。如未按期支付货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如逾期10天仍未归还或未足额归还欠款的,原告有权派出专车和专人组成的催收组到被告住址或机器所在地进行催收,每次2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0元,出现逾期的客户应在合同签订后每满6个月到原告处提交付款凭证与原告对账一次,并签订对账确认书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2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166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催收费用20000元、对账费用3000元、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宜工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装载机一台,型号为CY956L,品牌为宜工;2、购机款为310000元,乙方支付银行按揭首付款62000元,银行贷款金额为248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论银行因何种原因不能放贷,乙方按已签署的《付款承诺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4、乙方逾期10天仍未归还或未足额归还借款,甲方有权派专车和专人组成的催收组到乙方住址或机器所在地等地进行催收(费用由乙方承担,省内每天2000元包干,省外每天3000元包干,自催收组到达乙方所在地之日起至结清欠费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催收未果,甲方有权扣押该机器,乙方保证予以配合,因扣押该机器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每次3000元包干。因扣机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机器被扣后30天内乙方仍未付清到期债务,甲方有权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机器价值进行评估,并有权在低于评估价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变卖该机器,所得价款冲抵欠款,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多余部分属乙方。乙方在同时欠付甲方货款、垫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时,乙方所付款项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5、合同就设备保修、诉讼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付款承诺书》,并约定:1、购机首付款62000元,乙方于提机前付款60000元,剩余款项2000元与月供款一并付清;2、剩余款项250000元分12个月支付。即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前每月支付20833元,2014年2月15日前支付20837元;3、乙方若未能按照上述时间和金额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6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解除按揭合同,提前收回标的物,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立案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拖车费、代理费、评估费、担保费等);4、乙方对于本协议约定的分期款支付、违约金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支付以及返还标的物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当乙方的应还款项不足以支付当期本息及违约金时,甲方可以先扣除当期应付甲方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及违约金后再冲抵乙方所欠的货款。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6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购机款。原告因诉讼,委托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方,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发票号码为13219851。以上事实有《宜工产品销售合同》、《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宜工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宜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为310000元,《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原告陈述被告只支付首付款60000元,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出具的传票后,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陈述其付款情况,被告应当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付款承诺》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八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费用20000元,对账费用3000元、律师费20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进行过催收及催收次数,且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进行过对账,原告主张的催收费用及对账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付款承诺书》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但该笔律师费用是与其他案件共同使用的,且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无法证明已实际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购机款250000元;二、被告肖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0元;三、被告肖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8.5元,由被告肖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