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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徐中亮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中亮。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中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23时50许,被告人徐中亮无证驾驶赣M770**号小客车从靖安县城往中部梦幻城方向行驶,途经靖安县清华大道金海岸门口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的由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后乘欧某某、熊某某),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漆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欧某某、熊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徐中亮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徐中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徐中亮在江西省安义县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中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徐中亮无证驾驶黄某某所有的赣M770**号小客车从靖安县城前往奉新县,当途经靖安县清华大道金海岸门口路段时,将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漆某某(后乘欧某某、熊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漆某某、欧某某、熊某某受伤。肇事后,交警即刻赶到现场将漆某某送至靖安县医院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徐中亮逃离事故现场。经靖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徐中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漆某某、欧某某、熊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徐中亮被安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车主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漆某某家属、被害人欧某某、熊某某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中亮的供述,被害人欧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黄某某、胡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靖公交认字(2013)第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宜检技鉴(2013)09号法医学鉴定书,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性能司法鉴定所豫章车司鉴所(2013)痕鉴字第407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赣M770**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死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中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中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环人民陪审员  胡芸人民陪审员  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