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缪艳华与成都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艳华,成都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缪艳华,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全儒,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艳华与被告成都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艳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被告七天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艳华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在七天酒店公司连锁店入住。晚上9时许,因该酒店空调室外机滴水,造成该酒店楼下靠梨花街沿街小商铺处楼梯有积水,并且灯光昏暗,原告在梨花街沿街小商铺门口上下楼梯处踩到地面湿滑处,不慎滑倒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共计58天。2014年12月29号,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135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请求判令被告七天酒店公司赔偿原告缪艳华医疗费58432.3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816.66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9691.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七天酒店公司承担。被告七天酒店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的管理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空调室外机系空调公司安装,被告不清楚入住被告酒店客户使用空调的情况,积水可能是小商铺使用者空调室外机的滴水,故被告管理上不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晚上光照不足且有台阶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摔倒,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也偏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在七天酒店公司连锁店入住,晚上9时许,该酒店空调室外机滴水,造成该酒店楼下靠梨花街沿街小商铺处楼梯有积水,原告在梨花街沿街小商铺太平洋化妆品门口上下楼梯处踩到地面湿滑处,不慎摔伤,原告当即打110报警电话。当天,原告被送往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58天。出院当天,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休息四月;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周,3周后可下床不负重行走,注意安全,避免摔伤;3、出院后1、3、6、12月复查x片,根据愈后在专业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到骨科门诊随访。2014年12月2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缪艳华人身意外伤害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35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58432.39元。原告支付了护理费6100元。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2012年8月1日,缪艳华与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缪艳华在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助理,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缪艳华有上海市社会保障卡。证人毛强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7月13日晚上21点左右,毛强路过梨花街附近时,看见一女士在下楼梯时摔倒在台阶上,台阶上有很多楼上空调室外机滴的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缪艳华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工商信息、院前急救病历记录、110报警电话记录、被告工作人员名片、现场照片、电话录音、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原告的社保卡、住宿费发票、证人证言。关于原告缪艳华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缪艳华提交的其亲属的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对外经营的酒店,有保障其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安全的管理责任。被告为排泄空调室外机的滴水,其直接用一根管道将酒店楼上空调室外机的滴水排泄在酒店沿街小商铺楼梯口,又未在此处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安全隐患,致原告经过时摔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未注意周围环境的情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失,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在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8432.39元,被告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被告对营养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身体造成了伤害。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无异议,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适当裁减为80元/天,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8天,故护理费为4640元(80元/天×58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0435元/月÷365天×168天=27816.6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标准,但原告在事发前系上海市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助理,可以确认原告系建筑业,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上海市建筑业平均工资42975元/年予以计算。因2014年7月13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9780.27元(168天×42975元/年÷365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认定此项赔偿金额为8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住上海市虹口区广中二村54号202室,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1976年10月13日出生,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和2013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八、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赔偿金共计176054.66元,七天酒店公司承担70%为123238.26元。原告摔伤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故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25238.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艳华125238.26元;二、驳回原告缪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缪艳华负担161元,由被告成都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敬昭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