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郭保民等诉太平洋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郭保民,贾天峰,程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车站街**号。负责人:王玉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聪,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民,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天峰,男,1975年5月30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向军,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翼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聪、被上诉人郭保民、贾天峰的委托代理人罗芳及原审被告程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9月24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贾天峰无证驾驶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郭保民)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04公里+100米处时,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后,逆向驶入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程向军驾驶的晋LXJ5**号起亚牌轿车相撞,致使贾天峰、郭保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翼公事认第2013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天峰、程向军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保民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郭保民受伤后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医生诊断为颈脊损伤、头、面部软组织伤。2014年4月20日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对郭保民的损伤作出了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贾天峰受伤后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医生诊断为右足第4趾骨骨折、全身所处软组织伤。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程向军给郭保民垫付了8270元医疗费,给贾天峰垫付了500元医疗费,共计8770元。另查明:被告程向军为其所有的晋LXJ5**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责任赔偿案件。原告郭保民、贾天峰的身体健康及财产由于交通事故遭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天峰和被告程向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保民不负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汾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LXJ5**号起亚牌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汾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直接赔付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各赔付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对原告郭保民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8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参照《山西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50元/天×21天)。3、护理费1580.88元(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5.28元/天×21天)。4、误工费26445.6元(46407元/365天×208天)。原告郭保民虽在城镇居住,但其没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应当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6407元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24日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19日共计误工208天。5、残疾赔偿金44912元(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每年22456元,按20年计算,22456元×20年×伤残系数10%)。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郭保民的父亲郭树林出生于1950年3月27日,为农业户口,计算16年抚养费为3209.06元(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年×16年×10%×1/3);原告郭保民的母亲郝存娥出生于1952年2月15日,为农业户口,计算18年抚养费为3610.2元(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年×18年×10%×1/3);原告郭保民的女儿郭俏出生于1998年1月28日,一直随原告在城镇生活,计算2年抚养费为1316.6元(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166元/年×2年×10%×1/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135.86元。7、鉴定费16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三)原告贾天峰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308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山西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50元/天×10天)。3、护理费752.8元(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5.28元/天×10天)。4、误工费10956.7元。原告贾天峰月平均工资3287元,住院10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误工100天(3287元÷30天×100天)。5、摩托车修理费980元。以上原告贾天峰各项经济损失16278.75元。(四)上述原告郭保民、贾天峰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保民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320元;赔偿原告贾天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589.25元中的68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保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758.34元;赔偿原告贾天峰误工费、护理费计1170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天峰摩托车修理费980元。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汾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郭保民各项经济损失96988.34元;赔付原告贾天峰各项经济损失13369.5元。对于原告贾天峰超出医疗赔偿限额的2909.25元,按照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由原告贾天峰自行承担50%,被告程向军承担50%计1454.6元。(五)关于被告程向军先前给原告郭保民垫付的医疗费82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汾支公司在应当赔付给原告郭保民赔付的款中予以扣减,直接向程向军支付,即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汾支公司向原告郭保民赔付各项经济损失88718.34元(96988.34元-8270元)。被告程向军先前给原告贾天峰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从其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程向军还应赔偿原告贾天峰医疗费954.6元。故作出(2014)翼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保民各项经济损失88718.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贾天峰各项经济损失13369.5元。三、被告程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天峰医疗费954.6元。四、驳回原告郭保民、贾天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2014)翼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郭保民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未提供在城镇收入的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一审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一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一审按100天计算贾天峰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减少赔偿款66223.56元。被上诉人郭保民、贾天峰答辩称: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审提供了租房协议且证人出庭作证,郭保民自08年在城镇居住至今,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从事交通运输,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郭保民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按城镇职工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贾天峰住院10天且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合法;郭保民女儿随其在城镇生活在城镇上学,消费水平也是城镇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程向军述称本案由法院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所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合法、适当。首先,关于郭保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郭保民提供了证人证言、社区及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其自2008年即在城镇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原审以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同时,郭保民父母及女儿作为被抚养人随其生活,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次,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依此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郭保民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贾天峰的误工时间,贾天峰住院10天,并依医嘱休息三个月,一审计算100天误工时间合法、适当。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陈永渊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