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吴建青,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青、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发生争执,被告并带着娘家人打砸我家财物。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其索要的彩礼及三金。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我们已结婚同居,并致流产引起贫血,不应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从认识到结婚,被告共接收原告家给的彩礼110000元及��金,其中70000元以被告名义存入固始县工商银行。结婚后,双方同去郑州帮原告姑姑种花,6月回到固始城关摆地摊。7月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引起被告流产,后又因生活琐事引起被告砸毁家中的电器。报警后,被告自柳树派出所走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分居后将其在工商银行的70000元存款取出。2014年初,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从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未能和好,致原告来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引起吵打。在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没有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许双方离��。双方已办理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三金不应返还,但被告在分居时取走70000元存款,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给原告一半,同时考虑目前被告身体欠佳,可由被告多拥有一部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被告高某某占有的70000元存款应分割给原告李某某25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银审 判 员 王文宝人民陪审员 杨 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士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