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贾执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书新与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矿山安全设备制造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书新,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矿山安全设备制造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贾执字第1698号申请执行人孙书新。被执行人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矿山安全设备制造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大永,该公司总经理。孙书新与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矿山安全设备制造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贾吴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矿山安全设备制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书新772**.31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5346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2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21.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65元,共计77239.31元);二、解除原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矿山安全设备制造分公司与被告孙书新之间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矿山安全设备制造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矿山安全设备制造分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发现有部分存款,已划拨其银行账户30000元,其余账户无可供执行金额;(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情况,无登记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7239.31元,案件受理费1059元,已执行到位3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吴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李守君审判员 许平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柏 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